113年度重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5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3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鐮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二)扣案鐮刀2把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冥婚對象要伊在這邊使用鐮刀來除草等語,惟扣案之鐮刀目視外觀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有扣案照片在卷
可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
被移送人係因在被查獲地點前持兩把鐮刀揮舞,始經路人報警而遭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存卷可參,顯與被移送人抗辯其到該處之目的是要除草
等情相違,足見被移送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
懲儆。又扣案之鐮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
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