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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5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鐮刀貳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3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鐮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鐮刀2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冥婚對象要伊在這邊使用鐮刀來除草等語,惟扣案之鐮刀目視外觀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有扣案照片在卷可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係因在被查獲地點前持兩把鐮刀揮舞,始經路人報警而遭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存卷可參顯與被移送人抗辯其到該處之目的是要除草等情相違,足見被移送人所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鐮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