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1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於警詢時所陳無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