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4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一、被移送人陳家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7日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大聲謾罵喧鬧,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聽勸阻,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錄影檔譯文、刑案現場照片。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明知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仍謾罵警員「死胖字」顯不相當之言詞相加,雖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表示當時喝了點酒,說了一些酒話等語,然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核閱無誤,其犯行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