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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4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家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7日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大聲謾罵喧鬧,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聽勸阻,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錄影檔譯文、刑案現場照片。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明知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仍謾罵警員「死胖字」顯不相當之言詞相加,雖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表示當時喝了點酒,說了一些酒話等語,然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核閱無誤,其犯行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