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6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00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KTV內。
  ㈢行為:在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被移送人以謊報友人身分證字號之方式,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以掩飾其未成年人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及警詢錄音光碟。
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