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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顏忠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7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忠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六張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棒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持有棒球棒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棒球棒1支)、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辯稱:伊因為有一個戴帽子的人要在六張公園處理伊,因對方有攜帶球棒,所以也攜帶一支過去防身等情然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通報於上述時、地有持球棒意圖鬧事,而至現場而當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手持之棒球棒1支等情明確;棒球棒本應於當場(如棒球場)所始能發揮其功用,而被移送人卻於公眾場所持之欲與人發生紛爭,本極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球棒質地尖硬,又有相當長度及重量,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在外出,難謂有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棒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