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宗霖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6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何宗霖於民國113 年6 月20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50巷口,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
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
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何宗霖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係成立於113年6月20日,計至113 年8 月19日即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13年8 月22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