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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向皇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時00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129巷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即開山刀1把、信號彈1個,而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為管轄錯誤之知,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自應為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為本件行為,是被移送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行為地既難認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則移送機關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移送本案,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