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向皇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時00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129巷口,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即開山刀1把、信號彈1個,而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
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為管轄錯誤之
諭知,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自應為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之
住所地及居所地均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為本件行為,是被移送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行為地既難認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則移送機關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移送本案,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