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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
即受處分人  黃進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3533504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黃進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豪(下稱異議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2月6日期間,不定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號8樓,跑跳、嬉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只要證人一個人家在家聽聲音,加以錄影存證就可以直接舉發樓上、樓下嗎?檢舉人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該聲響確實來自於異議人嗎?警方僅憑檢舉人或證人的意見就裁罰,有失公允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固非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然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仍應於已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經查,異議人固承認或有腳步聲等聲響稍微影響樓下即七樓住戶,據此,雖可認定異議人確有發出聲響,然腳步聲為正常生活中之聲音,無法遽以此為一般人客觀不能容忍之噪音,而逕認此已侵擾公眾所期望之生活安寧,並進而對異議人從事一般居家活動之權利加諸限制,否則泛以維護部分人之居住平靜,而不當限縮他人經營平穩安全生活之自由權利,不啻有失衡平,亦悖於「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又即便檢舉人所稱有小孩跑跳聲、物品碰撞聲屬實,異議人也在檢舉人反應後立即添購高厚度之地板巧拼,此有訂購證明為憑,可證異議人已有對小孩跑跳聲、物品碰撞聲做減少音量之措施,認異議人確有努力改善其所製造之聲響。
四、綜上所述社會活動之聲響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檢舉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異議人家中之聲響是否已妨礙周遭多數人之居家安寧尚缺乏客觀之證據,故依現存卷內證據觀之,尚難遽認上開聲響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自無法以異議人違反本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