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690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之。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行為,且無正當理由,並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安全而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情形,
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已生妨害社會秩序,應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經警執行盤查時,遭查扣上開彈簧刀1把,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固
堪認屬實。惟查,
聲請意旨敘明本件行為事實係因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遭警員盤查違停,發現被移送人目視可及見其口袋有刀械形狀,
乃喝令其取出,因而在其短褲口袋內查獲該彈簧刀,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相符。換言之,
該彈簧刀既係放置在被移送人之口袋內而未顯露在外,當不致對他人身體之造成危害或恐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上開彈簧刀,或持之恫嚇他人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彈簧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應諭知不罰。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昀蒨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