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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秩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重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沛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69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沛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66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沛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9日下午4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捷運吉境社區頂樓。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彈弓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鋼珠15顆,擊破龍安路28號12樓大樓之頂樓玻璃,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仕華於警訊時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66顆(含照片)。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虞,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彈弓發射鋼珠15顆,因鋼珠偏離目標而擊破附近之龍安路28號12樓大樓之頂樓玻璃,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觀以附卷之照片,被移送人用以彈射之鋼珠則為金屬材質,結合彈弓使用彈射威力極強,且發射後可擊破他處玻璃,認應具有殺傷力物品無疑。而被移送人發射處所為房屋密集之住宅區,其在發射過程中稍有偏差,即有誤傷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可能,不僅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現實上亦已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足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社維法63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66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昀蒨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