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楊沛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69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沛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沛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9日下午4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捷運吉境社區頂樓。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彈弓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鋼珠15顆),擊破龍安路28號12樓大樓之頂樓玻璃,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㈡關係人陳仕華於警訊時之指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66顆(含照片)。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
法益之虞,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彈弓發射鋼珠15顆,因鋼珠偏離目標而擊破附近之龍安路28號12樓大樓之頂樓玻璃,
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又觀以附卷之照片,被移送人用以彈射之鋼珠則為金屬材質,結合彈弓使用彈射威力極強,且發射後可擊破他處玻璃,
堪認應具有殺傷力物品無疑。而被移送人發射處所為房屋密集之住宅區,其在發射過程中稍有偏差,即有誤傷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可能,不僅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現實上亦已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
足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四、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66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昀蒨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