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啟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8月3日航警刑字第1150027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CHEN.CHI.HSIANG」發布:「華航公告:桃園場站:自7/10(五)18:00起航機停止起降(桃園機場關閉)」、「7/11全天至23:59停止運作」、「7/12至04:00開場陸續恢復運作」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貼文),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所謂「散佈」,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佈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舉止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恐慌或激憤,始屬違反該款規定之行為。三、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關係人胡○昕於警詢時之證述、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序行為,陳稱:我兒子10號當天23時30分的航班取消了,我也查了隔日飛舊金山的航班也都取消了,因為華航有傳EMAIL通知。因為航班確實有取消,所以我才貼文,我並沒有想要造成社會恐慌,只是想要善意提醒航班可能會停飛的訊息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CHEN.CHI.HSIANG」發布系爭貼文乙情,為被移送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貼文截圖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係接獲其子預定搭乘之115年7月10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臺北前往舊金山之CI4班次,因天候因素而取消之通知,以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因應強烈颱風巴威持續朝臺灣本島接近,國際航空均已取消11日全天航班,提醒旅客留意航班異動之公告,才張貼系爭貼文等情,有被移送人提出之中華航空航班異動通知電子郵件、桃園機場公司公告截圖及航班離到場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可知被移送人尚非憑空捏造系爭貼文,且系爭貼文整體內容大致符合桃園機場公司公告之訊息,亦未有加註其他可能引起聽聞者心生畏懼、恐慌或激憤之煽動文字,是被移送人陳稱其僅係善意提醒航班可能會停飛等語,並非無稽,則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實非無疑。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捏造不實事實散佈於公眾之主觀目的,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