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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金龍 被   告 彙順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10月1日至被告上班,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卻先以18,300元薪資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認, 原告為了工作迫不得已而簽名同意。嗣原告服務數個月後, 要求被告提高投保薪資級距遭拒,直到98年3月原告再次提 出要求,被告才調整以22,800元薪資投保,但原告覺得不夠 ,被告遂於98年8月再以為30,300元薪資投保,但離32,000 元(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尚有落差,後來被告以業務減 縮為由,於99年5月31日將原告解雇,顯見被告在原告任職 期間將原告保投薪資以多報少,致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 短少43,458元,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亦因而短少41,580元 ,合計85,038元,經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38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之保投保薪資低報,乃原告要求的,被告曾予拒絕, 但原告表明之前工作時都如此,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 同意以18,300元薪資投保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1日至被告上班,月薪為32,000元, 惟被告卻先以18,3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認。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投保 薪資級距,直到98年3月被告才調整以22,800元薪資投保, 至98年8月再以為30,300元薪資投保,後來被告以業務減縮 為由,於99年5月31日將原告解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局函、薪資通知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下 稱退休金提撥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惟按勞動 契約內容之變更,固然需要考量勞工所擔負之生計及雇主之 企業利益,然基於勞工之從屬性以及締約實力地位之不平等 性,對於工作內容之調整及變更,實應採取有利於勞工原則 之解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立法原則所揭示。本件原 告於97年3月26日簽訂切結書,其簽署內容略以:「員工王 金龍自95年10月2日到職,因個人因素要求勞保投保金額級 距為18,300元‧‧」等情,觀其內容,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所定應按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之最低標準,損及原告之權益 ,依前揭說明,自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該切結書對原告 不生效力,被告仍應按原告實際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現被告竟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洵屬有據。 玆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月薪為32,000元,依據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其月提繳工資為33,3 00元。據此,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99 8元( 計算式:33,300×6%=1,998元),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 為95年10月1日至99年5月31日,計44個月,被告應為原告提 繳之退休金共為87,912元(計算式:1,998×44=87,91 2元 ),惟依原告所提退休金提撥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 休金總額為56,813元,不足31,099元(計算式87,912-56,8 13=31,099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99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性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及繼續工作之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始得請領;另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 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件原告前於99 年5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後,已至桃園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服務站於99年6月21日、7月21 日 、8月21日及9月24日完成失業認定,經勞工保險局自99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按原告99年5月離職當月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之60%計算,核付4個月失業給付 計72,720元,此有該局100年5月17日保退二字第1001011536 0號函附卷可稽。然原告月薪為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 ,按6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9,980元,得 請領4個月共為79,920元(計算式:19,980×4=79,920元) ,不足7,200元(計算式:79,920-72,720=7,200元),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299元(計算式:31 ,099 +7,200=38,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8,299元及自其於99年10月25日請求賠償後之9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併依職確定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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