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金龍
被 告 彙順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永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10月1日至被告上班,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32,000元,
惟被告卻先以18,300元薪資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要求原告簽立
切結書承認,
原告為了工作迫不得已而簽名同意。
嗣原告服務數個月後,
要求被告提高投保薪資級距遭拒,直到98年3月原告再次提
出要求,被告才調整以22,800元薪資投保,但原告覺得不夠
,被告遂於98年8月再以為30,300元薪資投保,但離32,000
元(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尚有落差,後來被告以業務減
縮為由,於99年5月31日將原告解雇,顯見被告在原告任職
期間將原告保投薪資以多報少,致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
短少43,458元,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亦因而短少41,580元
,合計85,038元,經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
金額,但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38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之保投保薪資低報,
乃原告要求的,被告曾予拒絕,
但原告表明之前工作時都如此,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
切結書
同意以18,300元薪資投保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1日至被告上班,月薪為32,000元,
惟被告卻先以18,3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認。
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投保
薪資級距,直到98年3月被告才調整以22,800元薪資投保,
至98年8月再以為30,300元薪資投保,後來被告以業務減縮
為由,於99年5月31日將原告解雇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局函、薪資通知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下
稱退休金提撥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惟按勞動
契約內容之變更,固然需要考量勞工所擔負之生計及雇主之
企業利益,然基於勞工之從屬性以及締約實力地位之不平等
性,對於工作內容之調整及變更,實應採取有利於勞工原則
之解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立法原則所揭示。
本件原
告於97年3月26日簽訂切結書,其簽署內容
略以:「員工王
金龍自95年10月2日到職,因個人因素要求勞保投保金額級
距為18,300元‧‧」
等情,觀其內容,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所定應按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之最低標準,損及原告之權益
,依
前揭說明,自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該切結書對原告
不生效力,被告仍應按原告實際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現被告竟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
洵屬有據。
玆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月薪為32,000元,依據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其月提繳工資為33,3
00元。據此,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99 8元(
計算式:33,300×6%=1,998元),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
為95年10月1日至99年5月31日,計44個月,被告應為原告提
繳之退休金共為87,912元(計算式:1,998×44=87,91 2元
),惟依原告所提退休金提撥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
休金總額為56,813元,不足31,099元(計算式87,912-56,8
13=31,099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99
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二)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性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及繼續工作之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始得請領;另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
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件原告前於99
年5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後,已至桃園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服務站於99年6月21日、7月21 日
、8月21日及9月24日完成失業認定,經勞工保險局自99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按原告99年5月離職當月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之60%計算,核付4個月失業給付
計72,720元,此有該局100年5月17日保退二字第1001011536
0號函附卷
可稽。然原告月薪為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
,按6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9,980元,得
請領4個月共為79,920元(計算式:19,980×4=79,920元)
,不足7,200元(計算式:79,920-72,720=7,200元),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299元(計算式:31
,099 +7,200=38,29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8,299元及自其於99年10月25日請求賠償後之9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併依職確定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