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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申詠心 法定代理人 林耕正 法定代理人 林蔡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台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鈦鍺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48 元及自被告收到本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被告 台灣鈦鍺公司及被告康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係 共同雇用原告為由,追加被告康群公司為共同被告,復於10 0 年7 月2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5,391 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且依其追加時訴訟進行情形,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以及被告康群公司自97年5 月起共同雇用 原告,由原告負責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設於金銀島購物中心專 櫃之銷售工作,每月除薪資為40,000元外,另有業績獎金, 並由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每月將前一個月薪資匯入原告設於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原告 之勞工保險則由被告康群公司為投保單位,並由被告康群公 司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又被告於98年12月份起給薪即不正常,且無法支付專櫃租金 ,專櫃員工陸續離職,原告則持續為被告工作至99年5 月27 日遭金銀島購物中心強制撤櫃之時,因被告業務緊縮遭資遣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⑴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薪資236,000 元〔計 算式: (5 月+27/31)×4 萬=23萬48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告同意原告以販賣商品所得款項80,000元 抵銷積欠工資後,則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54,839 元(計 算式:234,839 元-80,000元=154, 839元)薪資未付。 ⑵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按工作年資計算,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任職期間,以被告康群公司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97年5 月23日起算至99年5 月27日因被告公司業 務緊縮而遭資遣為止,共為2 年又5 日,復因被告於資遣 原告前6 個月給付薪資即不正常,原告退而求其次,僅以 基本工資4 萬元請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4元〔(2+ 5/365)×0.5 ×40, 000 =40,274元〕之資遣費。 ⑶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每月薪 資4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因此原告薪水均超過4 萬元, 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其提繳工資為40,100元,則依退休金最低提繳率百 分之6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額度為2,406 元 ( 計算式:40,100×6/1 00=2,406),被告台灣鈦鍺公司卻 以設一同地點之被告康群公司作為原告退休金之提繳單位 ,且僅以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每月僅提繳1, 037 元退休金,每月有1,369 元之差額,顯造成原告損害 ,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未依法提繳以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於97年5 月份工作天數為8 日,則 被告鈦鍺公司以及被告康群公司應按比例提繳642 元 (24 06元/ 月×8/ 30 =642 ,),然被告於97年5 月僅按17 ,280 元 作為計算基準,每月提撥退休金1,037 元,而按 比例提繳276 元,尚不足366 元 (000 -000 =366)。原 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原 告所受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損害為6,845 元:〔 (2406元/ 月-1037元/ 月)×5月=6845元〕。原告自97年11月及12 月期間 (2 個月)原 告所受未提繳退休金損害為4,812 元 (2406元/ 月×2 月=4812元)。 原告自98年2 月1 日起 至原告99年5 月27日離職時止,計15個月又27日,均未為 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造成原告損害38,255元〔 (2406元 / 月×15月)+ (2406 元/ 月×27/30)=38,255元〕。合 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損害為50,278元。 ⑷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54,839元、資遣費40,274元 以及退休金損害賠償50,278元,共計為245,391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設備租金及貨物跌價損失(2 年 )16萬元、專櫃木櫃損失7 萬元、遺失客戶資料上千筆之 120 萬元營業利潤損失,以及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共 計243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其證據之真正,且被告提 出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受有何種損失或有何種請求 權。茲分述如下: ①商譽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職務範圍內並無負責撤櫃事宜 ,且訴外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確 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99年5 月28日撤 櫃,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到場處理,其因 此所受撤櫃之損失或其他財物或資料之損失自難令原告 負責。更何況原告本於法令請求被告給付遲付薪資等, 並無故意傷害公司商譽。 ②專櫃木櫃損失及資料遺失部分:被告台灣鈦鍺公司確因 經營不善以及入不敷出,遭經營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大買 家公司強制撤櫃,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 於大買家公司通知撤櫃時間即99年5 月28日到場,因此 被告主張之木櫃損失或資料之遺失,實應自負其責,且 原告已儘量搶救設備以及產品,方免遭人丟棄之命運, 也才能將之保留至今,此參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耕正於99年8 月12日告訴狀(繫屬法院以及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07號)載明 :「…但因金銀島專櫃一直業務未見起色,入不敷出, 致大買家公司要求我司撤櫃結束合作關係,…金銀島於 通知我司撤櫃正確時間雖說有發存證信函,然因公司為 了節省人事,本人又經常外出,未能及時簽收獲知99/0 5/28須進行撤櫃函件,本人於99/05/31親自下高雄欲辦 理撤櫃,…」即明,且據專櫃擺設照片觀之,其櫃子體 積龐大,拆卸以及搬運並非容易,原告所擔任者為銷售 貨物之專櫃小姐,根本無權力、義務以及無能力負責撤 櫃以及保管前開櫃子之責,而原告實已盡力將公司之貨 品以及較輕巧之設備留住。被告事前未曾交辦撤櫃事宜 ,逾期方前往辦理撤櫃,其損失應自負其責。又大買家 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大總字第073 號覆鈞院函:「一 、關於臺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查本公司曾 於98年間與該公司簽訂設櫃契約 (契約期間:98年4 月 1 日至99年3 月月31日), 契約屆期後又再續約一個月 (99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 後因契約屆期而不再 續約,並由該公司自行撤櫃。二、關於康群科技有限公 司部分,經查本公司未有與該公司簽訂契約之紀錄。」 ,顯見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99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 顯為無權占用之狀態。因此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侵占案件100 年4 月20日庭訊稱: 「99年3 月30日結束與百貨公司合約,老闆林耕正叫我 頂著不要離開,但百貨公司沒有付租金叫我馬上搬走, 所以百貨公司說我們沒有付租金即刻遷走,限我二個小 時搬走,我就把我們的東西搬到邊旁,其他太重我背不 動留在現場,我就帶走比較輕的東西,」等語,核與前 開回函情狀相符。依上所述,被告既不知道大買家公司 要其在99年5 月28日撤櫃,當亦無交辦原告關於公司資 產以及櫃子的處理,卻事後將撤櫃以及保管公司全部資 產之責強加於原告,除逾越原告職務範圍外,其所為請 求亦不合理。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台灣鈦鍺以及康群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 4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此有以下存摺明細以及被告鈦 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刑事偵查案件陳述可稽: ①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每月將前一個月薪資匯入原告設於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 其每月匯款金額如下:49,462 (97年6 月20日)、45,06 7 元 (97年7 月18日)、44, 033元 (97年8 月20日)、4 1,848 元 (97年9 月19日)、35, 803元 (97年10月20日 )、43,267 元 (97年11月20日)、41, 553元 (97年12月 19日)、33,783 元 (98年1 月20日)、15,000 元 (98年 3 月23日)、6,500元 (98年3 月25日)、40,903 元 (98 年4 月30日)、40,924 元 (98年6 月1 日)、40,95 7元 (98年7 月1 日)、41,800 元 (98年08月03日)、20,00 0 元 (98年10月9 日)、46,000 元 (98年11月5 日)。 依上,原告所得薪資多在40,000元以上,其給付30,000 餘元或不足部分,實為被告鈦鍺公司營運不佳,林耕正 不足額匯款或同意原告以販賣產品所得抵付薪資之結果 。 ②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7號侵占案件100年1月20日 庭訊陳述:「(檢察官問)他一個月薪水多少錢?(林 耕正答)3 萬多到4 萬元。…(檢察官問)有時候是轉 帳,有時後是他自己把賣場的錢扣留轉薪水。」等語, 與其於鈞院100 年8 月10庭訊稱「原告薪資是28,000元 」之陳述不符,林耕正於鈞院顯為不實陳述。 ③關於被告同意以銷售所得抵作薪資一節,被告台灣鈦鍺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99年8 月12日告訴狀(繫屬法 院以及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5307號) 亦稱:「公司經營困難,財務吃緊,本人及與她協商賣 場收到的錢可充當她的薪水。」等語。 ⑶關於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部分,原告於離職前之99年5 月7 日曾聲請高雄市勞工局居間協調積欠薪資事宜,林耕正不 否認有積欠之情況,此有100 年4 月29日高雄市勞動事務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議書記載「勞資雙方主張資方主張: 經現場電話連繫付責人林耕正先生表示…確實有積欠勞方 薪資」。等語為證。且99年5 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筆錄中五調解方案亦記載「案經本會居中協調結果如 下:依據99年4 月29日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協議書,資方主張確實有積欠98年12月至99年3 月薪資, 本會認為資方積欠工資屬實」等語。 ⑷原告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被告給付4 萬0272元之資遣費,然倘若鈞院認不符前開 規定,退步言,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 項第5 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即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0 年9 月8 日函覆鈞院附件資料之100 年4 月29日高雄 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議書記載「勞資雙方主張 勞方主張:…並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給付資遣費40,0 00元。」以及當日之協調方案即為:「一、案經本會居中 協調,因本案已招開二次會議資方皆未到場,此次在現場 跟資方電話連繫,資方亦承認有積欠工資事實,故建議資 方應於十日內給付勞方工資本 (勞方主張金額為新台幣16 0 ,000 元),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三十 日內給付勞方資遣費40,0 00 元」,且被告台灣鈦鍺公司 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原告方得取得勞工局 發給之失業給付。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2 74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54,839 元、資遣費40,274元以 及退休金損害賠償50,278元,合計為245,391 元,兩造 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共同設於高雄市金銀島賣場鈦鍺專櫃之專櫃 人員,負責銷售鈦鍺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營運困 難,財務吃緊,金銀島賣場遂要求被告於99年5 月28日以前 撤櫃,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撤櫃之際,將被告 所有放置於櫃檯處之傳真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負離子 機、血液機、木櫃及鈦鍺合計價值約40餘萬元設備與商品占 有己有,而不與被告進行盤點,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 同年5 月31日南下賣場處理時,亦拒不返還,原告係屬業務 侵占,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如下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設備、租金及貨物跌價損失共16萬元。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專櫃木櫃損失7 萬元。⑶原告應給付被告 佔用、挪用或遺失被告上千筆客戶資料,致被告兩年之營收 減少400 萬元,以每一客人一年平均消費2,000 元,淨利為 3 成計算,因原告上開行為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20 萬 元。⑷被告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合計2,430,000 元。被 告並就原告此部分所欠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互 為抵銷。 ㈡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云云,惟依被告之匯款單所示, 僅有3 萬多元之薪資匯款,被告從未承諾原告之月薪為40,0 00元,原告之月薪應為28,000元加業績獎金,有時候被告連 同原告在當地要發傳單費用及輔銷費用一起匯給原告。原告 之離職證明寫離職當月工資4 萬元,是因為當地賣場不景氣 ,經營困難,原告就提議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要被告配 合,但原告繼續在賣場工作,原告自不得以最後當月的工資 來概括說明之前的工資都是這個金額,且98年12月至99年5 月間因專櫃業績不佳,自無業績獎金。而被告前以賣場所得 80,000元抵扣薪資,被告要求與原告盤點進貨、銷貨及剩餘 貨物數量,才能知悉原告扣抵銷貨收入的數額與金額,惟被 告未看到這些貨,原告只要被告看電腦資料,被告未進行實 際盤點。故被告應僅積欠原告薪資88,000元(計算式:28,0 00×6 -80,000=88,000)。 ㈢又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賣場業績不佳,賣場強制撤櫃而被 迫結束,非被告刻意業務緊縮而資遣員工,且被告原安排原 告至被告之姊公司上班,係原告不願意。至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願意以28, 000 元核算補差額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以及被告康群公司共同雇用原告,由原告 自97年5 月起負責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設於金銀島購物中心專 櫃之銷售工作。 ㈡原告之薪資由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按月匯款至原告設於華南銀 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被告台灣鈦 鍺公司曾匯款金額如下: 49,462 (97年6 月20日)、45,067 元 (97年7 月18日)、44, 033 元 (97年8 月20日)、41,848 元 (97年9 月19日)、35, 803 元 (97年10月20日)、43,267 元 (97年11月20日)、41, 553 元 (97年12月19日)、33,783 元 (98年1 月20日)、1 5 ,000 元 (98 年3 月23日)、6,500元 (98年3 月25日)、40, 903 元 (98年4 月30日)、40,924 元 (98年6 月1 日)、40, 957 元 (98年7 月1 日)、41,80 0元 (9 8 年08月03日)、2 0,000 元 (98年10月9 日)、46,000 元 (98年11月5日)。 ㈢被告康群公司以月薪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 為原告提繳1,307 元之勞工退休金。 ㈣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同意原告以銷售 收入抵銷所欠薪資,經原告以銷貨收入8 萬元抵償被告所欠 薪資。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支付專櫃租金,遭金銀島購物中心強制 撤櫃,原告即於99年5 月27日因被告業務緊縮而遭資遣,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尚 欠薪資154,839 元、資遣費40,274元,及被告未按實際薪資 4 萬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0,278元,共計為245, 391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係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及日期。查: ⑴有關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與金銀島購物中心所屬大買家公司 所簽定之設櫃契約期間,係自98年41日至99年3 月31日止 ,之後再續約一個月至99年4 月30日止而未再續約,並由 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自行撤櫃之事實,有大買家公司100 年 9 月2 日大總字第073 號函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於臺灣 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侵占案件中之100 年 4 月20日偵查庭所陳稱:「99年3 月30日結束與百貨公司 合約,老闆林耕正叫我頂著不要離開,但百貨公司沒有付 租金叫我馬上搬走,所以百貨公司說我們沒有付租金即刻 遷走,限我二個小時搬走,我就把我們的東西搬到邊旁, 其他太重我背不動留在現場,我就帶走比較輕的東西,」 等語,及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 07號侵占案件所附告訴狀記載:「專櫃小姐申詠心... 任 職於本公司金銀島鈦鍺專櫃近2 年至99年5/ 28 日,... 但因金銀島專櫃一直業務未見起色,入不敷出,致大買家 公司要求我司撤櫃結束合作關係,…金銀島於通知我司撤 櫃正確時間雖說有發存證信函,然因公司為了節省人事, 本人又經常外出,未能及時簽收獲知99 /05/28 須進行撤 櫃函件,本人於99/05/31親自下高雄欲辦理撤櫃,…」等 情,此有上開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案卷影 本附卷佐參,可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金 銀島購物中心設櫃契約期間雖至100 年4 月30日止,惟被 告仍要求原告繼續於專櫃工作,直至大買家公司限期被告 應於99年5 月28日前撤櫃為止,是原告主張其工作至99年 5 月57日止,因業務緊縮而遭被告資遣等語,尚非無據。 ⑵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賣場業績不佳,賣 場強制撤櫃而被迫結束,非刻意業務緊縮而資遣員工,且 被告原安排原告至被告之姊公司上班,係原告不願意,原 告離職日期應該以離職證明書上之99年3 月31日為準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當庭所自承:離職證明寫4 萬元,是因為當地賣場不景氣,經營困難,原告就提議向 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要我配合,但原告繼續在賣場工作 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 自認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非屬實情,被告復未能就其有為原 告按排其他工作及原告於99年3 月31日離職之事實更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⑶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9年5 月27日因被告業務緊縮 而終止之事實,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⑴尚欠薪資部分: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 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前段並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及曾以銷 貨所得收入8 萬元抵償薪資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薪資。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4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加業績獎金,有時候被告連同原告 在當地要發傳單費用及輔銷費用一起匯給原告云云,惟參 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77號侵占案件之100 年1 月 20日偵查庭所陳:(問:他【即原告】一個月薪水多少錢 ?3 萬多到4 萬元。... 有時候是轉帳,有時後是他自己 把賣場的錢扣留轉薪水。」等語,核與卷附被告台灣鈦鍺 公司於每月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 00-0 00000-0帳戶內之匯款明細所示:49,462元 (97年6 月20日)、45,067 元 (97年7 月18日)、44,033 元 (97年 8 月20日)、41,848 元 (97年9 月19日)、35,803 元 (97 年10月20日)、43,267 元 (97年11月20日)、41,553 元(9 7 年12月19日)、33,783 元 (98年1 月20日)、15,000 元 (98 年3 月23日)、6,500元 (98年3 月25日)、40,903 元 (98 年4 月30日)、40,924 元 (98年6 月1 日)、40,95 7 元 (98年7 月1 日)、41,800 元 (98年08月03日)、20,00 0 元 (98年10月9 日)、46,000 元(98年11月5 日)之情 ,及原告所主張:其中給付30,000餘元或不足4 萬元部分 ,為被告鈦鍺公司營運不佳,同意原告以販賣產品所得抵 付薪資等語相符;況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 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乃為雇主之法定義 務。被告既未能提出勞工工資清冊證明原告所領每月薪資 為28,000元,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4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等語,應堪採信。綜上,自98年12 月起至99年5 月27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共有 薪資234,839 元(即4 萬元*5個月+4萬元*27/31個月=23 4,83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 扣除逕以銷售所得8 萬元抵償後,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54, 839 元(即234, 839元-80,000 元=154,839 元)未給付 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154,839 元,為 有理由。 ⑵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雇主按工作年資計算,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 告係於99年5 月27日因業務緊縮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是依原告所主張以被告康群公司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之97年5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計算原告之任 職期間,共為2 年又5 日。又原告於99年5 月27日終止勞 動契約當日前六個月即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 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4萬元(即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 萬元 ×6 個月計算,至業績獎金部分,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可領取之業績獎金數額,被告亦辯稱: 自98年12月至99年5 月間因專櫃業績不佳,自無業績獎金 等語,是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工資,應以4 萬元計 算),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179 日,準此,原告該段時 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341 元(即24萬元÷179 =1, 3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乘以30日為40230 元,即 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0230 元,原告僅以4 萬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40,274元〔即 (2 +5/365)×0.5 ×40, 000 =40,274元〕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⑶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所致原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有損害50,278 元等語,固提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 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 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民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年僅36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其上開任職期間,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50 ,278 元,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尚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95, 113元。 ㈣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撤櫃之際,將被告所有放置於櫃檯處之 傳真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負離子機、血液機、木櫃及 鈦鍺合計價值約40餘萬元之設備與商品占有己有,而不與被 告進行盤點,亦拒不返還,原告係業務侵占,是被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設備、租金及貨物跌價 損失16萬元、專櫃木櫃損失7 萬元,及因原告佔用、挪用或 遺失被告上千筆客戶資料,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20 萬 元,以及被告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共2,430,000 元,並 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木櫃之匯款委託 書影本2 紙、負離子機之存摺提款影本1 紙、檢視儀訂單影 本1 紙、貴賓資料卡影本10張為證,原告則辯稱:否認被告 所提證據之真正,且原告職務範圍內並無負責撤櫃之事宜, 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到場處理,其因此所受撤 櫃之損失或其他財物或資料之損失自難令原告負責;又木櫃 體積龐大,拆卸以及搬運並非容易,原告所擔任者為銷售貨 物之專櫃小姐,根本無權力、義務以及無能力負責撤櫃以及 保管前開木櫃之責,而原告實已盡力將公司之貨品以及較輕 巧之設備留住,即如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提交之明細,只 要被告肯給付剩餘薪水,原告亦願返還剩餘貨物等語。查: 被告前以原告藉撤櫃之際將被告所有設備及商品占為己有涉 嫌業務侵占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兩造仍有欠薪之爭執,原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及本件亦一再表明 願將目前所保管之剩餘貨物及設備返還被告,自難認原告有 侵占被告設備及貨物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至其他原告否認有 帶走之公司設備、木櫃及客戶資料部分,原告既於撤櫃後即 已離職,原告本不負保管被告公司物品之責,被告復未能證 明該等物品確遭原告侵占、挪用或遺失,自難認原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 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2,430,000 元 云云,尚屬無據,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13 元,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事實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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