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申詠心
法定
代理人 林耕正
法定代理人 林蔡彩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台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鈦鍺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48 元及自被告收到本
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以被告
台灣鈦鍺公司及被告康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係
共同雇用原告為由,追加被告康群公司為共同被告,
復於10
0 年7 月2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5,391 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且依其追加時訴訟進行情形,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以及被告康群公司自97年5 月起共同雇用
原告,由原告負責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設於金銀島購物中心專
櫃之銷售工作,每月除薪資為40,000元外,另有業績獎金,
並由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每月將前一個月薪資匯入原告設於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原告
之勞工保險則由被告康群公司為投保單位,並由被告康群公
司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又被告於98年12月份起給薪即不正常,且無法支付專櫃租金
,專櫃員工陸續離職,原告則持續為被告工作至99年5 月27
日遭金銀島購物中心強制撤櫃之時,因被告業務緊縮遭
資遣
,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⑴按
民法第482 條:「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薪資236,000 元〔計
算式: (5 月+27/31)×4 萬=23萬48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告同意原告以販賣商品所得款項80,000元
抵銷積欠工資後,則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54,839 元(計
算式:234,839 元-80,000元=154, 839元)薪資未付。
⑵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按工作年資計算,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任職
期間,以被告康群公司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97年5 月23日起算至99年5 月27日因被告公司業
務緊縮而遭資遣為止,共為2 年又5 日,復因被告於資遣
原告前6 個月給付薪資即不正常,原告退而求其次,僅以
基本工資4 萬元請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4元〔(2+
5/365)×0.5 ×40, 000 =40,274元〕之
資遣費。
⑶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每月薪
資4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因此原告薪水均超過4 萬元,
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其提繳工資為40,100元,則依退休金最低提繳率百
分之6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額度為2,406 元 (
計算式:40,100×6/1 00=2,406),被告台灣鈦鍺公司卻
以設一同地點之被告康群公司作為原告退休金之提繳單位
,且僅以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每月僅提繳1,
037 元退休金,每月有1,369 元之差額,顯造成原告損害
,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未依法提繳以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於97年5 月份工作天數為8 日,則
被告鈦鍺公司以及被告康群公司應按比例提繳642 元 (24
06元/ 月×8/ 30 =642 ,),然被告於97年5 月僅按17
,280 元 作為計算基準,每月提撥退休金1,037 元,而按
比例提繳276 元,尚不足366 元 (000 -000 =366)。原
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原
告所受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損害為6,845 元:〔 (2406元/
月-1037元/ 月)×5月=6845元〕。原告自97年11月及12
月期間 (2 個月)原 告所受未提繳退休金損害為4,812 元
(2406元/ 月×2 月=4812元)。 原告自98年2 月1 日起
至原告99年5 月27日離職時止,計15個月又27日,均未為
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造成原告損害38,255元〔 (2406元
/ 月×15月)+ (2406 元/ 月×27/30)=38,255元〕。合
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損害為50,278元。
⑷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54,839元、資遣費40,274元
以及退休金損害賠償50,278元,共計為245,391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設備租金及貨物跌價損失(2 年
)16萬元、專櫃木櫃損失7 萬元、遺失客戶資料上千筆之
120 萬元營業利潤損失,以及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共
計243 萬元
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其證據之真正,且被告提
出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受有何種損失或有何種
請求
權。茲分述如下:
①商譽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職務範圍內並無負責撤櫃事宜
,且訴外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確
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99年5 月28日撤
櫃,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到場處理,其因
此所受撤櫃之損失或其他財物或資料之損失自難令原告
負責。更何況原告本於
法令請求被告給付遲付薪資等,
並無故意傷害公司商譽。
②專櫃木櫃損失及資料遺失部分:被告台灣鈦鍺公司確因
經營不善以及入不敷出,遭經營金銀島購物中心之大買
家公司強制撤櫃,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
於大買家公司通知撤櫃時間即99年5 月28日到場,因此
被告主張之木櫃損失或資料之遺失,實應自負其責,且
原告已儘量搶救設備以及產品,方免遭人丟棄之命運,
也才能將之保留至今,此參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耕正於99年8 月12日告訴狀(繫屬法院以及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07號)載明
:「…但因金銀島專櫃一直業務未見起色,入不敷出,
致大買家公司要求我司撤櫃結束合作關係,…金銀島於
通知我司撤櫃正確時間雖說有發存證信函,然因公司為
了節省人事,本人又經常外出,未能及時簽收獲知99/0
5/28須進行撤櫃函件,本人於99/05/31親自下高雄欲辦
理撤櫃,…」即明,且據專櫃擺設照片觀之,其櫃子體
積龐大,拆卸以及搬運並非容易,原告所擔任者為銷售
貨物之專櫃小姐,根本無權力、義務以及無能力負責撤
櫃以及保管前開櫃子之責,而原告實已盡力將公司之貨
品以及較輕巧之設備留住。被告事前未曾交辦撤櫃事宜
,逾期方前往辦理撤櫃,其損失應自負其責。又大買家
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大總字第073 號覆
鈞院函:「一
、關於臺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本公司曾
於98年間與該公司簽訂設櫃契約 (契約期間:98年4 月
1 日至99年3 月月31日), 契約屆期後又再續約一個月
(99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 後因契約屆期而不再
續約,並由該公司自行撤櫃。二、關於康群科技有限公
司部分,經查本公司未有與該公司簽訂契約之紀錄。」
,顯見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99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
顯為無權占用之狀態。因此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
侵占案件100 年4 月20日庭訊稱:
「99年3 月30日結束與百貨公司合約,老闆林耕正叫我
頂著不要離開,但百貨公司沒有付租金叫我馬上搬走,
所以百貨公司說我們沒有付租金即刻遷走,限我二個小
時搬走,我就把我們的東西搬到邊旁,其他太重我背不
動留在現場,我就帶走比較輕的東西,」等語,
核與前
開回函情狀相符。依上所述,被告既不知道大買家公司
要其在99年5 月28日撤櫃,當亦無交辦原告關於公司資
產以及櫃子的處理,卻事後將撤櫃以及保管公司全部資
產之責強加於原告,除逾越原告職務範圍外,其所為請
求亦不合理。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台灣鈦鍺以及康群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
4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此有以下存摺明細以及被告鈦
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刑事偵查案件陳述
可稽:
①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於每月將前一個月薪資匯入原告設於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
其每月匯款金額如下:49,462 (97年6 月20日)、45,06
7 元 (97年7 月18日)、44, 033元 (97年8 月20日)、4
1,848 元 (97年9 月19日)、35, 803元 (97年10月20日
)、43,267 元 (97年11月20日)、41, 553元 (97年12月
19日)、33,783 元 (98年1 月20日)、15,000 元 (98年
3 月23日)、6,500元 (98年3 月25日)、40,903 元 (98
年4 月30日)、40,924 元 (98年6 月1 日)、40,95 7元
(98年7 月1 日)、41,800 元 (98年08月03日)、20,00
0 元 (98年10月9 日)、46,000 元 (98年11月5 日)。
依上,原告所得薪資多在40,000元以上,其給付30,000
餘元或不足部分,實為被告鈦鍺公司營運不佳,林耕正
不足額匯款或同意原告以販賣產品所得抵付薪資之結果
。
②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7號侵占案件100年1月20日
庭訊陳述:「(檢察官問)他一個月薪水多少錢?(林
耕正答)3 萬多到4 萬元。…(檢察官問)有時候是轉
帳,有時後是他自己把賣場的錢扣留轉薪水。」等語,
與其於鈞院100 年8 月10庭訊稱「原告薪資是28,000元
」之陳述不符,林耕正於鈞院顯為不實陳述。
③關於被告同意以銷售所得抵作薪資
一節,被告台灣鈦鍺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99年8 月12日告訴狀(繫屬法
院以及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5307號)
亦稱:「公司經營困難,財務吃緊,本人及與她協商賣
場收到的錢可充當她的薪水。」等語。
⑶關於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部分,原告於離職前之99年5 月7
日曾
聲請高雄市勞工局居間協調積欠薪資事宜,林耕正不
否認有積欠之情況,此有100 年4 月29日高雄市勞動事務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議書記載「勞資雙方主張資方主張:
經現場電話連繫付責人林耕正先生表示…確實有積欠勞方
薪資」。等語為證。且99年5 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筆錄中五調解方案亦記載「案經本會居中協調結果如
下:依據99年4 月29日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協議書,資方主張確實有積欠98年12月至99年3 月薪資,
本會認為資方積欠工資屬實」等語。
⑷原告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被告給付4 萬0272元之資遣費,然
倘若鈞院認不符前開
規定,退步言,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 項第5 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即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0 年9 月8 日函覆鈞院附件資料之100 年4 月29日高雄
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議書記載「勞資雙方主張
勞方主張:…並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給付資遣費40,0
00元。」以及當日之協調方案即為:「一、案經本會居中
協調,因
本案已招開二次會議資方皆未到場,此次在現場
跟資方電話連繫,資方亦承認有積欠工資事實,故建議資
方應於十日內給付勞方工資本 (勞方主張金額為新台幣16
0 ,000 元),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三十
日內給付勞方資遣費40,0 00 元」,且被告台灣鈦鍺公司
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原告方得取得勞工局
發給之失業給付。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2
74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54,839 元、資遣費40,274元以
及退休金損害賠償50,278元,合計為245,391 元,
爰依
兩造
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
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共同設於高雄市金銀島賣場鈦鍺專櫃之專櫃
人員,負責銷售鈦鍺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營運困
難,財務吃緊,金銀島賣場遂要求被告於99年5 月28日以前
撤櫃,
詎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撤櫃之際,將被告
所有放置於櫃檯處之傳真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負離子
機、血液機、木櫃及鈦鍺合計價值約40餘萬元設備與商品占
有己有,而不與被告進行盤點,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
同年5 月31日南下賣場處理時,亦拒不返還,原告係屬業務
侵占,被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如下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設備、租金及貨物跌價損失共16萬元。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專櫃木櫃損失7 萬元。⑶原告應給付被告
佔用、挪用或遺失被告上千筆客戶資料,致被告兩年之營收
減少400 萬元,以每一客人一年平均消費2,000 元,淨利為
3 成計算,因原告上開行為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20 萬
元。⑷被告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合計2,430,000 元。被
告並就原告此部分所欠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互
為抵銷。
㈡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云云,惟依被告之匯款單所示,
僅有3 萬多元之薪資匯款,被告從未承諾原告之月薪為40,0
00元,原告之月薪應為28,000元加業績獎金,有時候被告連
同原告在當地要發傳單費用及輔銷費用一起匯給原告。原告
之離職證明寫離職當月工資4 萬元,是因為當地賣場不景氣
,經營困難,原告就提議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要被告配
合,但原告繼續在賣場工作,原告自不得以最後當月的工資
來概括說明之前的工資都是這個金額,且98年12月至99年5
月間因專櫃業績不佳,自無業績獎金。而被告前以賣場所得
80,000元抵扣薪資,被告要求與原告盤點進貨、銷貨及剩餘
貨物數量,才能知悉原告扣抵銷貨收入的數額與金額,惟被
告未看到這些貨,原告只要被告看電腦資料,被告未進行實
際盤點。故被告應僅積欠原告薪資88,000元(計算式:28,0
00×6 -80,000=88,000)。
㈢又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賣場業績不佳,賣場強制撤櫃而被
迫結束,非被告刻意業務緊縮而資遣員工,且被告原安排原
告至被告之姊公司上班,係原告不願意。至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願意以28, 000 元核算補差額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以及被告康群公司共同雇用原告,由原告
自97年5 月起負責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設於金銀島購物中心專
櫃之銷售工作。
㈡原告之薪資由被告台灣鈦鍺公司按月匯款至原告設於華南銀
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被告台灣鈦
鍺公司曾匯款金額如下:
49,462 (97年6 月20日)、45,067 元 (97年7 月18日)、44,
033 元 (97年8 月20日)、41,848 元 (97年9 月19日)、35,
803 元 (97年10月20日)、43,267 元 (97年11月20日)、41,
553 元 (97年12月19日)、33,783 元 (98年1 月20日)、1 5
,000 元 (98 年3 月23日)、6,500元 (98年3 月25日)、40,
903 元 (98年4 月30日)、40,924 元 (98年6 月1 日)、40,
957 元 (98年7 月1 日)、41,80 0元 (9 8 年08月03日)、2
0,000 元 (98年10月9 日)、46,000 元 (98年11月5日)。
㈢被告康群公司以月薪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
為原告提繳1,307 元之勞工退休金。
㈣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同意原告以銷售
收入抵銷所欠薪資,經原告以銷貨收入8 萬元抵償被告所欠
薪資。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支付專櫃租金,遭金銀島購物中心強制
撤櫃,原告即於99年5 月27日因被告業務緊縮而遭資遣,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尚
欠薪資154,839 元、資遣費40,274元,及被告未按實際薪資
4 萬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0,278元,共計為245,
391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乃係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及日期。查:
⑴有關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與金銀島購物中心所屬大買家公司
所簽定之設櫃契約期間,係自98年41日至99年3 月31日止
,之後再續約一個月至99年4 月30日止而未再續約,並由
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自行撤櫃之事實,有大買家公司100 年
9 月2 日大總字第073 號函
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於臺灣
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侵占案件中之100 年
4 月20日偵查庭所陳稱:「99年3 月30日結束與百貨公司
合約,老闆林耕正叫我頂著不要離開,但百貨公司沒有付
租金叫我馬上搬走,所以百貨公司說我們沒有付租金即刻
遷走,限我二個小時搬走,我就把我們的東西搬到邊旁,
其他太重我背不動留在現場,我就帶走比較輕的東西,」
等語,及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
07號侵占案件所附告訴狀記載:「專櫃小姐申詠心... 任
職於本公司金銀島鈦鍺專櫃近2 年至99年5/ 28 日,...
但因金銀島專櫃一直業務未見起色,入不敷出,致大買家
公司要求我司撤櫃結束合作關係,…金銀島於通知我司撤
櫃正確時間雖說有發存證信函,然因公司為了節省人事,
本人又經常外出,未能及時簽收獲知99 /05/28 須進行撤
櫃函件,本人於99/05/31親自下高雄欲辦理撤櫃,…」
等
情,此有上開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案卷影
本附卷佐參,可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金
銀島購物中心設櫃契約期間雖至100 年4 月30日止,惟被
告仍要求原告繼續於專櫃工作,直至大買家公司限期被告
應於99年5 月28日前撤櫃為止,是原告主張其工作至99年
5 月57日止,因業務緊縮而遭被告資遣等語,
尚非無據。
⑵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係因經濟不景氣,賣場業績不佳,賣
場強制撤櫃而被迫結束,非刻意業務緊縮而資遣員工,且
被告原安排原告至被告之姊公司上班,係原告不願意,原
告離職日期應該以離職證明書上之99年3 月31日為準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當庭所
自承:離職證明寫4
萬元,是因為當地賣場不景氣,經營困難,原告就提議向
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要我配合,但原告繼續在賣場工作
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
自認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非屬實情,被告復未能就其有為原
告按排其他工作及原告於99年3 月31日離職之事實更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⑶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9年5 月27日因被告業務緊縮
而終止之事實,
洵堪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⑴尚欠薪資部分: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
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前段並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及曾以銷
貨所得收入8 萬元抵償薪資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薪資。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4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加業績獎金,有時候被告連同原告
在當地要發傳單費用及輔銷費用一起匯給原告云云,惟參
以被告台灣鈦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耕正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77號侵占案件之100 年1 月
20日偵查庭所陳:(問:他【即原告】一個月薪水多少錢
?3 萬多到4 萬元。... 有時候是轉帳,有時後是他自己
把賣場的錢扣留轉薪水。」等語,核與卷附被告台灣鈦鍺
公司於每月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
00-0 00000-0帳戶內之匯款明細所示:49,462元 (97年6
月20日)、45,067 元 (97年7 月18日)、44,033 元 (97年
8 月20日)、41,848 元 (97年9 月19日)、35,803 元 (97
年10月20日)、43,267 元 (97年11月20日)、41,553 元(9
7 年12月19日)、33,783 元 (98年1 月20日)、15,000 元
(98 年3 月23日)、6,500元 (98年3 月25日)、40,903 元
(98 年4 月30日)、40,924 元 (98年6 月1 日)、40,95 7
元 (98年7 月1 日)、41,800 元 (98年08月03日)、20,00
0 元 (98年10月9 日)、46,000 元(98年11月5 日)之情
,及原告所主張:其中給付30,000餘元或不足4 萬元部分
,為被告鈦鍺公司營運不佳,同意原告以販賣產品所得抵
付薪資等語相符;況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
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乃為雇主之法定義
務。被告既未能提出勞工工資清冊證明原告所領每月薪資
為28,000元,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4 萬元,另有業績獎金等語,
應堪採信。綜上,自98年12
月起
迄至99年5 月27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共有
薪資234,839 元(即4 萬元*5個月+4萬元*27/31個月=23
4,83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
扣除逕以銷售所得8 萬元抵償後,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54,
839 元(即234, 839元-80,000 元=154,839 元)未給付
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154,839 元,為
有理由。
⑵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雇主按工作年資計算,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
告係於99年5 月27日因業務緊縮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是依原告所主張以被告康群公司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之97年5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計算原告之任
職期間,共為2 年又5 日。又原告於99年5 月27日終止勞
動契約當日前六個月即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
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4萬元(即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 萬元
×6 個月計算,至業績獎金部分,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可領取之業績獎金數額,被告亦辯稱:
自98年12月至99年5 月間因專櫃業績不佳,自無業績獎金
等語,是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工資,應以4 萬元計
算),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179 日,準此,原告該段時
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341 元(即24萬元÷179 =1, 3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乘以30日為40230 元,即
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0230 元,原告僅以4 萬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40,274元〔即 (2 +5/365)×0.5 ×40,
000 =40,274元〕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⑶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所致原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有損害50,278
元等語,固提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
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
予以保障。而前開
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民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
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年僅36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其上開任職期間,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50
,278 元,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尚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95,
113元。
㈣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撤櫃之際,將被告所有放置於櫃檯處之
傳真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負離子機、血液機、木櫃及
鈦鍺合計價值約40餘萬元之設備與商品占有己有,而不與被
告進行盤點,亦拒不返還,原告係業務侵占,是被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設備、租金及貨物跌價
損失16萬元、專櫃木櫃損失7 萬元,及因原告佔用、挪用或
遺失被告上千筆客戶資料,致被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20 萬
元,以及被告公司商譽損失100 萬元,共2,430,000 元,並
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木櫃之匯款委託
書影本2 紙、負離子機之存摺提款影本1 紙、檢視儀訂單影
本1 紙、貴賓資料卡影本10張為證,原告則辯稱:否認被告
所提證據之真正,且原告職務範圍內並無負責撤櫃之事宜,
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到場處理,其因此所受撤
櫃之損失或其他財物或資料之損失自難令原告負責;又木櫃
體積龐大,拆卸以及搬運並非容易,原告所擔任者為銷售貨
物之專櫃小姐,根本無權力、義務以及無能力負責撤櫃以及
保管前開木櫃之責,而原告實已盡力將公司之貨品以及較輕
巧之設備留住,即如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提交之明細,只
要被告肯給付剩餘薪水,原告亦願返還剩餘貨物等語。查:
被告前以原告藉撤櫃之際將被告所有設備及商品占為己有涉
嫌業務侵占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兩造仍有欠薪之爭執,原告並無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且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及本件亦一再表明
願將目前所保管之剩餘貨物及設備返還被告,自
難認原告有
侵占被告設備及貨物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至其他原告否認有
帶走之公司設備、木櫃及客戶資料部分,原告既於撤櫃後即
已離職,原告本不負保管被告公司物品之責,被告復未能證
明該等物品確遭原告侵占、挪用或遺失,自難認原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
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2,430,000 元
云云,尚屬無據,被告之
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13
元,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