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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蕭麗玲 複 代理人 林雅珍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于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1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75,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1 月11日減縮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述所為係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99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工 作,負責招攬仲介業務。被告除給付原告每月基本底薪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外,依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所簽署之 「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所載內容:「2.業務人員交單後 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新臺幣10,000元及 15,000元,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元,其 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元,入境超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 ,000 元 獎金,遞補單沒有獎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業 務獎金,而雙方已於100 年9 月23日因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依原告於離職前所接單引進之越南工人17人(廣吉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8 人、上亞實業有限公司:3 人、欣邦達科 技有限公司:1 人、大家企業社:1 人、萬豐玻離有限公司 :1 人、鈞鉦鋼模有限公司:1 人、金鼎鋁業有限公司:1 人、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 人)、菲律賓工人1 人( 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人)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業 務獎金265, 000元(即15 ,000*17+10,000*1 =265,000 元 ),再加上每接單引進5 名外籍廠工,被告另外發給10,000 元獎金,原告接單引進18名外籍廠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 ,000 元 之獎金,以上共計295,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明文規定,業務 人員離職後,業務獎金不發給,而係改發給交接之業務人 員。且業績獎金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 給與,並非工資。」云云。惟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 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 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 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 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 資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臺 (85) 勞動 2 字第103252號函、87年8 月20日臺 (87) 勞動2 字第 0 35198 號函參照。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 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 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 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參諸勞基法第2 條款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應屬工資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3 28號判決參照) ②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所載內容:「2.業務人員交單 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新台幣1000 0 元及1500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 1500 0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超過5 名 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 元獎金,遞補單沒有獎金。」約 定可知,原告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業務獎金係依照原告所 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及國籍作為計算基準,如原告達到 被告公司所要求之目標即可請求公司發給業務獎金。顯 見,上開業務獎金係以原告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 具有因原告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縱使時間上、金額 上非固定,但依照上開獎金制度,原告於交單後每入境 一名外籍廠工即可獲得業務獎金,是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依上開勞委會函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上開業務獎金自屬工資範圍。是以,被告辯 稱「上開業務獎金係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 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云云,自不足為憑。 ③另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 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獎金制度內容雖載有:「 9.離職需提前一個月申請,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 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離 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 惟被告公司所應發放予原告之業務獎金,既係以勞工工 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工資之性質,且上開外籍 勞工均已入境,則原告自得領取應得之工資即業務獎金 ,而不因原告是否離職而有所不同,被告公司上開規定 ,顯有違背工資之性質,亦與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 資發放之要件相違背。是以,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 公司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業務獎金予原告。 ⑶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工作,並非僅有單純接單 而已,尚需持續關心廠商,提供企劃使廠商進早引進外勞 ,並於外籍勞工入境後三年內持續提供廠商及外勞相關後 續服務,且外勞入境後,始會支付被告公司相關費用,故 若業務員離職,則由交接之業務員負責服務,該入境外籍 廠工之業績獎金,理應發給交接之業務員云云。惟查: ①依照「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之規定,原告於 交單後每入境1 名外籍廠工,被告公司即應發給業務獎 金,並未規定原告需提供被告所言之工作內容始可領取 業務獎金。且業務人員最重要也是最困難之工作是在於 招攬業務,其往往需耗費極大心力說服客戶同意將外勞 引進事宜委由原告及公司處理,所以上開獎金制度才會 約定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即須支付業務獎金,而 無其他約定。更何況每名業務人員按月均有領取基本薪 資,則其負責處理被告所言之工作內容亦有獲得報酬。 如被告所言可採的話,則原告先前努力為公司招攬業務 之作為,豈不白白耗費心力而未獲得任何報酬。另縱使 原告先前有領取前任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然此並不代 表上開獎金制度第9 條之約定係屬有效。 ②依照被告公司之7 月份至9 月份之巡迴輔導日程表內容 所示,可知對外籍廠工提供服務之人員均是被告公司所 聘僱之翻譯人員,而非是業務人員,上開翻譯人員並有 按月領取被告公司薪資。更何況每名外籍廠工均有按月 給付1,800 元予被告公司。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係每月計算,且為鼓勵員 工,故被告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每月入境 超過5 名以上外籍廠工時,被告另發給1 萬元之獎金,並 非累計所有之外勞人數計算云云。惟查,依照「業務部薪 水及獎金制度」之規定內容:「2.業務人員交單後每入境 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新台幣10000 元及1500 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 元,其 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超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 10000 元獎金,遞補單沒有獎金。」可知,其係規定「入 境超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 元獎金」,並未規定係 按每月之入境外籍廠工作為計算基準。是以,被告之上開 辯解顯與規定不符,而不足為憑。 ⑸被告固有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而向鈞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及告發,惟原告並未有被告所言之犯行存在, 被告顯然係因不願給付本案之業務獎金而故意羅織犯行欲 入原告於罪,其之所為顯屬非是,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刑事告訴與本案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依原告簽認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業務人員交 單後,尚須外籍廠工入境,公司始發給業務人員業務獎金, 若外籍廠工未入境或業務人員離職,則不發給上開業務獎金 : ⑴依被告公司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明文規定「業務 人員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 」、「名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 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 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顯見業務人員交單後, 尚須外籍廠工「入境」,公司始發給業務人員業務獎金, 若外籍廠工並未入境,則不發給業務獎金,此外,業務人 員離職後,上開業務獎金亦不發給,而係改發給交接之業 務人員。蓋業務人員除需向廠商收取申辦外勞相關資料、 簽訂合約,將合約等相關資料交回公司外,於初次招募函 核發後,尚須時時關心廠商,製作企劃案,說服廠商在核 准函到期前盡快引進外勞,確認外勞入境之正確時間,通 知國外準備外勞履歷,給廠商挑工、安排外勞入境後之住 宿事宜、外勞入境當天業務須為外勞做職前訓練,說明工 廠相關規定及住宿規定,且業務人員需親自陪同翻譯人員 將外勞帶至工廠,協助安排工作及住宿,在外勞入境日起 至到期日三年期間,若外勞或廠商有工作或生活之相關問 題,業務人員需風雨無阻,於第一時間到場協助處理,即 使休假日或例假日亦同。綜上,顯見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 工作,並非只有單純接單而已,尚需持續關心廠商,提供 企劃使廠商進早引進外勞,並於外籍廠工入境後三年內, 持續提供廠商及外勞相關後續服務,且外勞入境後,廠商 始會支付被告公司相關費用,故若業務員離職,則由交接 之業務員負責服務,該入境外籍廠工之業績獎金,理應發 給交接之業務員。 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與被告公司簽署上 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足證原告對於上開規定知 之甚詳並同意上開規定,況原告於任職期間,亦領取前任 業務員離職後接手入境外籍廠工之業務獎金高達11萬元( 計算式:100 年1月10,000元+100年2 月70,000元+100年5 月30,000元,此有原告填寫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簽收 表可稽,足證原告亦認同上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 之規定。 ⑶茲就原告主張引進外籍廠工人數提出說明如下,此部分並 有勞委會函為證:即①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 名,均 於原告離職後入境(100 年10月2 日入境5 名,100 年10 月30日入境3 名)。②上亞實業有限公司:3 名,均於原 告離職後入境(100 年9 月25日入境)。③欣邦達科技有 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21日入境,但原告嗣後已離 職,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 。④大家企業社:1 名,於100 年9 月14日入境,但原告 嗣後已離職,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不得請領上開 業績獎金。⑤萬豐玻璃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15 日入境,但原告嗣後已離職,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 」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⑥鈞鉦鋼模有限公司:1 名, 於原告離職後入境(100 年12月1 日,但聘僱許可需14天 才核發,故此部分尚未有勞委會函)。⑦金鼎鋁業有限公 司:1 名,於原告離職後入境(100 年11月20日入境)。 ⑧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14日入 境,但原告嗣後已離職,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不 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⑨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名, 於原告離職後入境。上開外籍廠工雖由原告接單引進,惟 依被告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之規定,原告已無 理由聲請領取業務獎金,且原告既已離職,其離職後始入 境外籍廠工之業務獎金,自應由接手之業務員領取,是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業務獎金,洵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每接單引進五名外籍廠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1 萬元獎金,原告共接單引進18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尚 應給付原告3 萬元獎金云云,惟被告之業務獎金係每月計 算,且為鼓勵員工,故被告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 」規定每月入境超過五名以上之外籍廠工時,被告公司另 發給1 萬元之獎金,並非累計所有引進之外勞人數計算。 原告對於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知之甚詳,此觀原告於 101 年1月至8 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即明,蓋依原告填寫之100 年2 月及100 年7 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因當月入境超過五名 以上外籍廠工,故原告聲請核發1 萬元獎金,被告公司亦 發給。足證原告主張以累計方式計算業務獎金,洵屬無據 。 ⑸再查,原告所稱之翻譯人員每月定期巡迴廠商是本公司的 服務項目之一,並非業務不需提供廠商服務,且翻譯人員 只是單純提供語言上之翻譯服務,業務仍需提供廠商服務 並保持關心與互動。又外籍廠工按月提供服務費給人力公 司是政府規定,且也因有收取外籍廠工服務費,公司才有 資金發放業務獎金 ㈡本件業績獎金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 並非工資: ⑴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認:「按工 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 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雇主非法 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此 期間之報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 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 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 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亦認: 「至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獎金及全勤給付之項目,上訴人 則有時有給付,有時則完全沒有給付,且給付之金額並不 規則,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獎金之給付係視被上訴人銷售 汽車成交數量之績效而定,上開全勤給付係視被上訴人出 勤之勤、惰而定,故堪認前者並非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勞務而為給付,而係依被上訴人汽車銷售成交數量多寡之 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銷 售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難認係經常性之給 付;後者則係上訴人單方以被上訴人形式上出勤與否為標 準所為之給付,並非以被上訴人實質提供勞務之事實為對 價給付,其給付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亦難認係 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故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因此,尚難認上開績效獎金及全勤給付屬勞基法所規定 之基本工資範圍。」。 ⑶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決議亦認:「『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 ,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 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 性質而定。」,顯見所謂「工資」需具有「勞工因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二要件。 ⑷綜上可知業績獎金係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 性之給與,本件業績獎金係依原告接單及入境外籍廠工數 量多寡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 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 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 難認係經常性之給付,故並非工資。 ㈢又依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認定「 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 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參諸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資遣費 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查自來水公司原係台灣省政府 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核發 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三宗一二 三至一二五頁),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 部分(第四條),考核獎金以考核成績列甲等者為發效對象 (第五條),績效獎金由各生產事業機構當年度達成之總盈 餘,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第六條);另依『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發給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所稱績效獎 金,係指自來水公司當年度所屬員工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 績效情形及員工貢獻程度提撥核發之獎金(見原審卷第三宗 一二五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乃以勞工達 成預定目標為發放標準,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顯見上開案件中之績效獎金,係指自來水公司當年 度所屬員工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情形及員工貢獻程度 提撥核發之獎金,而與本件係依原告接單及入境外籍廠工數 量多寡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工作 ,負責招攬仲介外籍廠工之業務,嗣兩造於100 年9 月23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任職時即99年12月6 日曾簽認被告公司之「業務部薪 水及獎金制度」規則。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先後於100 年1 月、2 月及5 月領取其所 接手之前任業務員於離職前接單引進而於離職後始入境之外 籍廠工業務獎金,共計11萬元。 ㈣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離職前接單引進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越南籍勞工8 名、上亞實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3 名、欣 邦達科技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大家企業社越南籍勞工 1 名、萬豐玻璃有限司越南籍勞工1 名、鈞鉦鋼模有限公司 越南籍勞工1 名、金鼎鋁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合陞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菲律賓籍勞工1 名,共18名,而其中除了欣邦達科技有限 公司、大家企業社、萬豐玻璃有限司、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共4 名越南籍勞工係於原告離職前之100 年9 月21日 、14日、15日入境,其餘公司之越南籍勞工共13名、菲律賓 籍勞工1 名均係於原告離職後始入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接進引進1 名越南籍外國人之業務 獎金為15,000元,引進1 名菲律賓籍、泰國籍及印尼籍外國 人之業務獎金為10,000元,且引進外籍勞工達5 名以上時, 則每5 名另由被告給付10,000元之業務獎金予原告,而原告 離職前共接單引進越南籍勞工17名、菲律賓籍勞工1 名,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業務獎金為265,000 元,再加計每5 名之 10,000元業務獎金,被告應共給付原告295,000 元之業務獎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 度之規定,於原告離職後,不再發給業務獎金等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第9 條規定:「業務人員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 給業務獎金新臺幣10000 及1500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 :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 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 ,入境越過5 名以上公司力外發10000 元獎金」、「離職 需提前一個月申請,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 金也沒有,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 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可知被告公 司已明定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因接單引進外籍廠工所得請 領之業務獎金,於業務人員離職後即無向公司請領之權利 ,而未領部分之業務獎金則全數歸由交接人員領取,且此 規定於原告任職時即已明知,原告並亦領取其所接手前任 業務人員於離職前接單引進而於離職後入境之外籍廠工業 務獎金11萬元。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獎金制度第9 條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 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 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為規定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勞基法第1 條第1 、2 項、第71條規定甚明。是雇主應 給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如約定預扣或附條件者, 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效,惟就非屬工資範疇之其他給 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之理。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之工資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 容屬於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見可參)。 ②觀以前開獎金制度第2 條、第8 條所規定:「業務人員 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新臺幣10 000 及1500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 000 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越過5 名以上 公司力外發10000 元獎金」、「入境、承接到外勞如⑴逃 跑⑵工廠倒閉⑶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外勞轉出,轉 出成功不用退回獎金,如轉出不成功外勞遣返回國獎金按 比例退回,廠商如外勞遣返暫時不遞補,獎金須照比率退 回。」,及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備註欄所記載「①遣返如要 遞補,錢不用退也不再發獎金、如暫不遞補,先按照比例 退錢之後有進人再補回來之金額,... ③逃跑不用退錢給 公司,轉出如轉成功也不用退錢,但如轉出函是廢止僱外 勞轉不出去回國,要按比例退錢因廢止聘僱無法遞補。」 ,足見原告就其接單引進外籍廠工後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 ,除視其實際入境之外籍廠工人數而定外,仍須該名入境 之外籍廠工未於中途轉出而遭遣返,否則原告即應按比例 退回業務獎金予公司,是知此業務獎金之發給,乃屬獎勵 性之給與,並具有不確定性及變動性,究非單純針對原告 因完成接單引進外籍廠工之勞務行為所為給付,尚難認其 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前開勞務當然有對價關係。 ③況依卷附原告之100 年1 月至8 月薪資明細表及簽收表 所示,原告於100 年1 月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廠工獎金 10,000元、100 年2 月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廠工獎金70 ,000 元 、100 年5 月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廠工獎金30 ,000 元 、100 年6 月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廠工獎金 15,000元、100 年7 月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廠工獎金 115,000 元、100 年8 月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廠工獎 金60,000元,100 年3 月及4 月則未領取任何業務獎金, 亦徵原告任職期間於每月所實際領取業務獎金之有無、多 寡均有不一,自與「經常性之給與」有別。 ④綜上可知,原告依前開獎金制度第2 條所得領取之業務 獎金,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範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業務獎金之領取所為限制即前開獎金制 度第9 條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要無 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接單引進之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大家企業 社、萬豐玻璃有限司、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共4 名 越南籍勞工,雖係於原告100 年9 月23日離職前之100 年 9 月間入境,惟依前開獎金制度第9 條規定「... 提出離 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原告自無再 領取當月業務獎金之權利;另就原告所接單引進而於原告 離職後始入境之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越南籍勞工及菲 律賓籍勞工共14名,併依同條後段規定「... 此名離職員 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原告亦 無領取此部分業務獎金之權利,而由被告發給接手原告之 業務人員。 ⑷至原告另主張依前開獎金制度第2 條規定「... 入境超過 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 元獎金。」,被告應就原告離 職前所接單引進之前開18名外籍廠工,以每5 名另外發給 10,000元獎金計算,再發給原告30,000元之業務獎金部分 ,亦因前開獎金制度第9 條之規定,於原告離職後即喪失 其領取之權利。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9 5, 000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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