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蕭麗玲
複
代理人 林雅珍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于岳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166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75,000 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1 年1 月11日減縮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述所為係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99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工
作,負責招攬仲介業務。被告除給付原告每月基本底薪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外,依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所簽署之
「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
所載內容:「2.業務人員交單後
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新臺幣10,000元及
15,000元,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元,其
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元,入境超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
,000 元 獎金,遞補單沒有獎金。」,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業
務獎金,而雙方已於100 年9 月23日因故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是依原告於離職前所接單引進之越南工人17人(廣吉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8 人、上亞實業有限公司:3 人、欣邦達科
技有限公司:1 人、大家企業社:1 人、萬豐玻離有限公司
:1 人、鈞鉦鋼模有限公司:1 人、金鼎鋁業有限公司:1
人、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 人)、菲律賓工人1 人(
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人)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業
務獎金265, 000元(即15 ,000*17+10,000*1 =265,000 元
),再加上每接單引進5 名外籍廠工,被告另外發給10,000
元獎金,原告接單引進18名外籍廠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
,000 元 之獎金,以上共計295,000 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明文規定,業務
人員離職後,業務獎金不發給,而係改發給交接之業務人
員。且業績獎金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
非經常性之
給與,並非工資。」
云云。
惟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獲
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
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
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
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
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
而定。」、「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
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
資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臺 (85) 勞動
2 字第103252號函、87年8 月20日臺 (87) 勞動2 字第
0 35198 號函
參照。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且須為
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
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
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
參諸勞基法第2 條款及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應屬工資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3
28號判決參照)
②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所載內容:「2.業務人員交單
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新台幣1000
0 元及1500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
1500 0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超過5 名
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 元獎金,遞補單沒有獎金。」約
定可知,原告於
本案中所請求之業務獎金係依照原告所
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及國籍作為計算基準,如原告達到
被告公司所要求之目標即可請求公司發給業務獎金。顯
見,
上開業務獎金係以原告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
具有因原告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縱使時間上、金額
上非固定,但依照上開獎金制度,原告於交單後每入境
一名外籍廠工即可獲得業務獎金,是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依上開勞委會函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上開業務獎金自屬工資範圍。
是以,被告辯
稱「上開業務獎金係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
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云云,自不足為憑。
③另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
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獎金制度內容雖載有:「
9.離職需提前一個月申請,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
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離
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
惟被告公司所應發放予原告之業務獎金,既係以勞工工
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工資之性質,且上開外籍
勞工均已入境,則原告自得領取應得之工資即業務獎金
,而不因原告是否離職而有所不同,被告公司上開規定
,
顯有違背工資之性質,亦與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
資發放之要件相違背。是以,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
公司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業務獎金予原告。
⑶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工作,並非僅有單純接單
而已,尚需持續關心廠商,提供企劃使廠商進早引進外勞
,並於外籍勞工入境後三年內持續提供廠商及外勞相關後
續服務,且外勞入境後,始會支付被告公司相關費用,故
若業務員離職,則由交接之業務員負責服務,該入境外籍
廠工之業績獎金,理應發給交接之業務員云云。
惟查:
①依照「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之規定,原告於
交單後每入境1 名外籍廠工,被告公司即應發給業務獎
金,並未規定原告需提供被告所言之工作內容始可領取
業務獎金。且業務人員最重要也是最困難之工作是在於
招攬業務,其往往需耗費極大心力說服客戶同意將外勞
引進事宜委由原告及公司處理,所以上開獎金制度才會
約定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即須支付業務獎金,而
無其他約定。更何況每名業務人員按月均有領取基本薪
資,則其負責處理被告所言之工作內容亦有獲得報酬。
如被告所言可採的話,則原告先前努力為公司招攬業務
之作為,豈不白白耗費心力而未獲得任何報酬。另縱使
原告先前有領取前任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然此並不代
表上開獎金制度第9 條之約定係屬有效。
②依照被告公司之7 月份至9 月份之巡迴輔導日程表內容
所示,可知對外籍廠工提供服務之人員均是被告公司所
聘僱之翻譯人員,
而非是業務人員,上開翻譯人員並有
按月領取被告公司薪資。更何況每名外籍廠工均有按月
給付1,800 元予被告公司。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自
不足採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係每月計算,且為鼓勵員
工,故被告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每月入境
超過5 名以上外籍廠工時,被告另發給1 萬元之獎金,並
非累計所有之外勞人數計算云云。惟查,依照「業務部薪
水及獎金制度」之規定內容:「2.業務人員交單後每入境
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新台幣10000 元及1500
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 元,其
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超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
10000 元獎金,遞補單沒有獎金。」可知,其係規定「入
境超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 元獎金」,並未規定係
按每月之入境外籍廠工作為計算基準。是以,被告之上開
辯解顯與規定不符,而不足為憑。
⑸被告固有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
犯行而向
鈞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及告發,惟原告並未有被告所言之犯行存在,
被告顯然係因不願給付本案之業務獎金而故意羅織犯行欲
入原告於罪,其之所為顯屬非是,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刑事告訴與本案無關等語。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依原告簽認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業務人員交
單後,尚須外籍廠工入境,公司始發給業務人員業務獎金,
若外籍廠工未入境或業務人員離職,則不發給上開業務獎金
:
⑴依被告公司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明文規定「業務
人員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
」、「名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
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
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顯見業務人員交單後,
尚須外籍廠工「入境」,公司始發給業務人員業務獎金,
若外籍廠工並未入境,則不發給業務獎金,此外,業務人
員離職後,上開業務獎金亦不發給,而係改發給交接之業
務人員。蓋業務人員除需向廠商收取申辦外勞相關資料、
簽訂合約,將合約等相關資料交回公司外,於初次招募函
核發後,尚須時時關心廠商,製作企劃案,說服廠商在核
准函到期前盡快引進外勞,確認外勞入境之正確時間,通
知國外準備外勞履歷,給廠商挑工、安排外勞入境後之住
宿事宜、外勞入境當天業務須為外勞做職前訓練,說明工
廠相關規定及住宿規定,且業務人員需親自陪同翻譯人員
將外勞帶至工廠,協助安排工作及住宿,在外勞入境日起
至到
期日三年
期間,若外勞或廠商有工作或生活之相關問
題,業務人員需風雨無阻,於第一時間到場協助處理,即
使休假日或例假日亦同。綜上,顯見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
工作,並非只有單純接單而已,尚需持續關心廠商,提供
企劃使廠商進早引進外勞,並於外籍廠工入境後三年內,
持續提供廠商及外勞相關後續服務,且外勞入境後,廠商
始會支付被告公司相關費用,故若業務員離職,則由交接
之業務員負責服務,該入境外籍廠工之業績獎金,理應發
給交接之業務員。
⑵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與被告公司簽署上
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
足證原告對於上開規定知
之甚詳並同意上開規定,況原告於任職期間,亦領取前任
業務員離職後接手入境外籍廠工之業務獎金高達11萬元(
計算式:100 年1月10,000元+100年2 月70,000元+100年5
月30,000元,此有原告填寫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簽收
表
可稽,足證原告亦認同上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
之規定。
⑶茲就原告主張引進外籍廠工人數提出說明如下,此部分並
有勞委會函為證:即①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 名,均
於原告離職後入境(100 年10月2 日入境5 名,100 年10
月30日入境3 名)。②上亞實業有限公司:3 名,均於原
告離職後入境(100 年9 月25日入境)。③欣邦達科技有
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21日入境,但原告
嗣後已離
職,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
。④大家企業社:1 名,於100 年9 月14日入境,但原告
嗣後已離職,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不得請領上開
業績獎金。⑤萬豐玻璃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15
日入境,但原告嗣後已離職,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
」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⑥鈞鉦鋼模有限公司:1 名,
於原告離職後入境(100 年12月1 日,但聘僱許可需14天
才核發,故此部分尚未有勞委會函)。⑦金鼎鋁業有限公
司:1 名,於原告離職後入境(100 年11月20日入境)。
⑧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14日入
境,但原告嗣後已離職,依「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不
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⑨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名,
於原告離職後入境。上開外籍廠工雖由原告接單引進,惟
依被告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之規定,原告已無
理由聲請領取業務獎金,且原告既已離職,其離職後始入
境外籍廠工之業務獎金,自應由接手之業務員領取,是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業務獎金,
洵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每接單引進五名外籍廠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1 萬元獎金,原告共接單引進18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尚
應給付原告3 萬元獎金云云,惟被告之業務獎金係每月計
算,且為鼓勵員工,故被告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
」規定每月入境超過五名以上之外籍廠工時,被告公司另
發給1 萬元之獎金,並非累計所有引進之外勞人數計算。
原告對於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知之甚詳,此觀原告於 101
年1月至8 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即明,蓋依原告填寫之100
年2 月及100 年7 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因當月入境超過五名
以上外籍廠工,故原告聲請核發1 萬元獎金,被告公司亦
發給。足證原告主張以累計方式計算業務獎金,
洵屬無據
。
⑸再查,原告
所稱之翻譯人員每月定期巡迴廠商是本公司的
服務項目之一,並非業務不需提供廠商服務,且翻譯人員
只是單純提供語言上之翻譯服務,業務仍需提供廠商服務
並保持關心與互動。又外籍廠工按月提供服務費給人力公
司是政府規定,且也因有收取外籍廠工服務費,公司才有
資金發放業務獎金
㈡本件業績獎金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
並非工資:
⑴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認:「按工
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
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雇主非法
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
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此
期間之報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
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
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
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亦認:
「至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獎金及全勤給付之項目,
上訴人
則有時有給付,有時則完全沒有給付,且給付之金額並不
規則,而
上訴人亦
自承上開獎金之給付係視被上訴人銷售
汽車成交數量之績效而定,上開全勤給付係視被上訴人出
勤之勤、惰而定,故
堪認前者並非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勞務而為給付,而係依被上訴人汽車銷售成交數量多寡之
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銷
售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
難認係經常性之給
付;後者則係上訴人單方以被上訴人形式上出勤
與否為標
準所為之給付,並非以被上訴人實質提供勞務之事實為對
價給付,其給付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亦難認係
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故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因此,尚難認上開績效獎金及全勤給付屬勞基法所規定
之基本工資範圍。」。
⑶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5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亦認:「『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
,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
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
性質而定。」,顯見所謂「工資」需具有「勞工因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二要件。
⑷綜上可知業績獎金係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
性之給與,本件業績獎金係依原告接單及入境外籍廠工數
量多寡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
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
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
難認係經常性之給付,故並非工資。
㈢又依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認定「
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
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參諸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
資遣費
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查自來水公司原係台灣省政府
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核發
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三宗一二
三至一二五頁),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
部分(第四條),考核獎金以考核成績列甲等者為發效對象
(第五條),績效獎金由各生產事業機構當年度達成之總盈
餘,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第六條);另依『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發給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所稱績效獎
金,係指自來水公司當年度所屬員工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
績效情形及員工貢獻程度提撥核發之獎金(見原審卷第三宗
一二五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乃以勞工達
成預定目標為發放標準,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顯見上開案件中之績效獎金,係指自來水公司當年
度所屬員工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情形及員工貢獻程度
提撥核發之獎金,而與本件係依原告接單及入境外籍廠工數
量多寡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等語置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工作
,負責招攬仲介外籍廠工之業務,嗣兩造於100 年9 月23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任職時即99年12月6 日曾簽認被告公司之「業務部薪
水及獎金制度」規則。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先後於100 年1 月、2 月及5 月領取其所
接手之前任業務員於離職前接單引進而於離職後始入境之外
籍廠工業務獎金,共計11萬元。
㈣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離職前接單引進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越南籍勞工8 名、上亞實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3 名、欣
邦達科技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大家企業社越南籍勞工
1 名、萬豐玻璃有限司越南籍勞工1 名、鈞鉦鋼模有限公司
越南籍勞工1 名、金鼎鋁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合陞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菲律賓籍勞工1 名,共18名,而其中除了欣邦達科技有限
公司、大家企業社、萬豐玻璃有限司、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共4 名越南籍勞工係於原告離職前之100 年9 月21日
、14日、15日入境,其餘公司之越南籍勞工共13名、菲律賓
籍勞工1 名均係於原告離職後始入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接進引進1 名越南籍外國人之業務
獎金為15,000元,引進1 名菲律賓籍、泰國籍及印尼籍外國
人之業務獎金為10,000元,且引進外籍勞工達5 名以上時,
則每5 名另由被告給付10,000元之業務獎金予原告,而原告
離職前共接單引進越南籍勞工17名、菲律賓籍勞工1 名,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業務獎金為265,000 元,再加計每5 名之
10,000元業務獎金,被告應共給付原告295,000 元之業務獎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
度之規定,於原告離職後,不再發給業務獎金等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公司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第9
條規定:「業務人員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
給業務獎金新臺幣10000 及1500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
: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 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
,入境越過5 名以上公司力外發10000 元獎金」、「離職
需提前一個月申請,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
金也沒有,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
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可知被告公
司已明定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因接單引進外籍廠工所得請
領之業務獎金,於業務人員離職後即無向公司請領之權利
,而未領部分之業務獎金則全數歸由交接人員領取,且此
規定於原告任職時即已明知,原告並亦領取其所接手前任
業務人員於離職前接單引進而於離職後入境之外籍廠工業
務獎金11萬元。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獎金制度第9 條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
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
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為規定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作規則,違反
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勞基法第1 條第1 、2 項、第71條規定甚明。是雇主應
給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如約定預扣或附條件者,
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效,惟就非屬工資範疇之其他給
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之理。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之工資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
容屬於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見
可參)。
②觀以前開獎金制度第2 條、第8 條所規定:「業務人員
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新臺幣10
000 及1500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
000 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越過5 名以上
公司力外發10000 元獎金」、「入境、承接到外勞如⑴逃
跑⑵工廠倒閉⑶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外勞轉出,轉
出成功不用退回獎金,如轉出不成功外勞遣返回國獎金按
比例退回,廠商如外勞遣返暫時不遞補,獎金須照比率退
回。」,及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備註欄所記載「①遣返如要
遞補,錢不用退也不再發獎金、如暫不遞補,先按照比例
退錢之後有進人再補回來之金額,... ③逃跑不用退錢給
公司,轉出如轉成功也不用退錢,但如轉出函是廢止僱外
勞轉不出去回國,要按比例退錢因廢止聘僱無法遞補。」
,足見原告就其接單引進外籍廠工後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
,除視其實際入境之外籍廠工人數而定外,仍須該名入境
之外籍廠工未於中途轉出而遭遣返,否則原告即應按比例
退回業務獎金予公司,是知此業務獎金之發給,乃屬獎勵
性之給與,並具有不確定性及變動性,究非單純針對原告
因完成接單引進外籍廠工之勞務行為所為給付,尚難認其
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前開勞務當然有
對價關係。
③況依卷附原告之100 年1 月至8 月薪資明細表及簽收表
所示,原告於100 年1 月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廠工獎金
10,000元、100 年2 月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廠工獎金70
,000 元 、100 年5 月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廠工獎金30
,000 元 、100 年6 月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廠工獎金
15,000元、100 年7 月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廠工獎金
115,000 元、100 年8 月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廠工獎
金60,000元,100 年3 月及4 月則未領取任何業務獎金,
亦徵原告任職期間於每月所實際領取業務獎金之有無、多
寡均有不一,自與「經常性之給與」有別。
④綜上可知,原告依前開獎金制度第2 條所得領取之業務
獎金,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範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業務獎金之領取所為限制即前開獎金制
度第9 條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要無
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接單引進之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大家企業
社、萬豐玻璃有限司、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共4 名
越南籍勞工,雖係於原告100 年9 月23日離職前之100 年
9 月間入境,惟依前開獎金制度第9 條規定「... 提出離
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原告自無再
領取當月業務獎金之權利;另就原告所接單引進而於原告
離職後始入境之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越南籍勞工及菲
律賓籍勞工共14名,併依同條後段規定「... 此名離職員
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原告亦
無領取此部分業務獎金之權利,而由被告發給接手原告之
業務人員。
⑷至原告另主張依前開獎金制度第2 條規定「... 入境超過
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 元獎金。」,被告應就原告離
職前所接單引進之前開18名外籍廠工,以每5 名另外發給
10,000元獎金計算,再發給原告30,000元之業務獎金部分
,亦因前開獎金制度第9 條之規定,於原告離職後即喪失
其領取之權利。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9
5, 000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