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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小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琴 被   告 歐亞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30日開始向原告購買 制服,約定貨品由原告送至學校合作社販賣,售出後結帳才向被 告收取貨款。①被告於96年8月30日購買制服1次,96年9 月13日 、21日、27日、29日購買制服4次、96年10月購買制服3次,合計 8至10月共購買8次,制服均送新北市○○區○○路沙崙國民小學 合作社,已售出之制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5元。②被告 於96年8月30日購買制服1次,96年10月19日、26日購買制服2 次 ,合計共購買3 次,制服均送新北市○○區○○街彭福國民小學 合作社,已售出之金額為4,773元。③被告於96年6月購買制服3 次,96年9月購買制服5次,共購買8 次,制服均送新北市○○區 ○○街建國國民小學合作社,97年3月3日點庫存,已售出之金額 為9,775元。合計被告共積欠貨款33,913 元,業據原告提出沙崙 國民小學合作社賣出明細表1份、送貨單8紙、彭福國小學合作社 送貨單3紙為證。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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