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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小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4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訴訟代理人 羅永誠 被   告 李羽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 欣運公司),職司對外送貨、收取貨款繳回日通欣運公司之 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之99年3 月22日起 至99年4 月27日止,接續數次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日通欣 運公司所有之貨款37,033元及月結運費繳3,833 元回而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40,866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貨款37,033元及今隆企業有限公司月 結運費3,833 元之行為,涉犯刑法上侵占罪嫌之事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07 號起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羽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 定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2610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上開貨款及月結運 費,致原告受有共計40,866元之財產損失等情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審理,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確定訴訟費用,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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