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40號
法定
代理人 白進鴻
訴訟代理人 羅永誠
被 告 李羽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
欣運公司),職司對外送貨、收取貨款繳回日通欣運公司之
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於
上揭任職
期間內之99年3 月22日起
至99年4 月27日止,接續數次未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屬日通欣
運公司所有之貨款37,033元及月結運費繳3,833 元回而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40,866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侵占貨款37,033元及今隆企業有限公司月
結運費3,833 元之行為,涉犯刑法上侵占罪嫌之事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07 號起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羽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
定在案,此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2610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上開貨款及月結運
費,致原告受有共計40,866元之財產損失
等情,
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納
裁判費,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審理,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
無庸確定訴訟費用,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