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翠珍
訴訟
代理人 邱建華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
00元,約定自同年6月10日起,分5期按月由被告薪資中扣
款清償,最後清償期限為100年10月10日,被告
收訖借款
後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
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收執。
詎清
償期屆至,被告竟未依約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
00元及自最後還款日之
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下述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匯款56,738元至原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是被告承諾要付給原告的
,此款項為
兩造合作經營之米茶饌有限公司(下稱米茶饌
公司)之營業收入,由被告收取後扣除電費之數額,用來
支付員工薪水及貨款之用,而原告是負責公司帳務管理業
務,實際上原告也已將款項撥付給員工及支付相關貨款,
故此匯款並不是被告用來清償積欠原告借款之用。
2兩造合作經營米茶饌公司時,約定自100年4月16日起作帳
,原告方面則以技術入股,而77,000元是被告因週轉不靈
向原告借款作為支付100年4月16日前之貨款之用。
3兩造合作經營米茶饌公司後,原告並未支領薪水,反而是
被告才有支領薪水,且公司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貨款以及
員工薪水。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另被告簽了系爭借據後,曾於100年5月25日匯款56,738元
至原告郵局帳戶內,這是用來清償原告借款之用,原告並
未以之付給員工薪水及支付相關貨款。
(二)米茶饌公司之股東邱建華及原告曾承諾要發薪水給被告,
結果都未履行,被告在負債的狀況下始無法支付這筆錢,
當時雙方已言明股東增資後,有資金進來就會發薪水給被
告,所以系爭借據才會約定從被告薪資中每月扣除15,000
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但後來原告把資金抽走,且未發給
被告薪水,致其無法從薪水中扣款清償借款。
(三)兩造合作經營米茶饌公司時曾約定,公司的營業收入額應
存到原告郵局帳戶內,用來付給員工薪水及支付相關貨款
,但被告並未領到薪水,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廠商
貨款及員工薪水,這樣很沒道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向其借款77,000元,約定自同
年6月10日起,分5期按月由被告薪資中扣款清償,最後還款
期限為100年10月10日,被告收訖借款後並簽立系爭借據交
由原告收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1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
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償還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曾於100年5月25日匯款56,738元至原告郵局帳
戶內,用來清償積欠原告借款之用
等情,並提出匯款單1
件為證,
惟被告不否認兩造曾協議合作經營米茶饌公司,
並約定自100年4月16日起由原告管理帳目及被告應於收到
該公司營業收入後將錢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再由原告以之
作為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及貨款之用,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稱
「上開56,738元係米茶饌公司光華店、大南店、三和店之
營業收入,扣除電費後之數額」等情,亦不加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帳目明細表1件為證,足見被告上開匯給原告
之款項,並
非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係米茶饌公司之營業
收入。
(二)又系爭借據固約定被告借款後,應自100年6月10日起,分
5期由按月由被告薪資中扣款清償,然此只是被告清償借
款之方式,非可認其未領到公司薪水時,即毋庸清償借款
。況且,積欠被告薪資之人為米茶饌公司,非原告,參以
上開借款為被告向原告個人所借用,用以支付兩造合作經
營米茶饌公司前該公司積欠他人之貨款及其他款項,此復
為被告所是認,故縱被告之後未自米茶饌公司領得薪水,
仍不能認原告係積欠被告薪水未付,則被告以此作為拒絕
清償借款之理由,非屬有據。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
上開借款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
及自約定最後還款日之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