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84號
法定
代理人 楊鏡邦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簡維君
法定代理人 張孝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銓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六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507-YJ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
7月31日凌晨3時20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段26K處下三
重匝道口前遭被告簡維君駕駛650-ZT號營業大貨車,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遭追撞,致原告
系爭車輛進場維修39天,計受
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7,954元(計算式:39×1,486
=57,954),又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7,95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春來汽車
有限公司修復交車時,該修車廠僅告知針對車損部份有和解
,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則可再找被告
求償,原告因聽信後才用
印,並無放棄營業損失之請求。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業經和解在案且
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2項亦約定原告拋棄其餘
請求權,是
本件原告再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自應受
上開和解書約
定之限制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簡維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因此進廠維修共計39日,
受有營業損失57,954元且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簡維
君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出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函、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證明書、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份及車損照片3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辜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此有該隊100年10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7461號函所
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事故照片20張附卷
可稽,顯
見本件被告簡維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簡維君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元
太交通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依
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簡維
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固屬正當。
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業經
兩
造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在案,原告應受該和解書效力之
拘束,
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營業
損失賠償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9年12
月20日在花蓮市○○路○○○號3樓所簽署之和解書乙份為證。
經查系爭和解書係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之協力廠商即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代表富邦產物與原告
簽立,而富邦產物係由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本於保險契約
之
要保人授權保險人全權處理賠償
第三人財務損失之賠償事
宜
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和解書是由富邦產物隱名
代理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其效力自及於被告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又細閱該和解書內容,該和解書上之「
肇事情形」欄記載:「99年7月31日2時35分甲方簡維君所駕
650-ZT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1公路26K600公尺處發生車禍致
乙方507-YJ號營業小客車尾部損毀」,是被告簡維君雖未於
系爭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簽名,惟探求當事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真意,亦應認系爭和解書之甲方亦包括被告簡維君
在內。綜上足見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甲方應為
原告隆億汽車有限公司,乙方應為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由富邦產物隱名代理)及被告簡維君
無訛。次查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條件,其第一項約定「由甲方(按即被告簡維君及元
太交通有限公司)須賠付乙方(即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恢復原狀」,其第二項則約定「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
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
異議並拋棄
民
刑事訴訟法一切追訴權」,足見兩造已約定乙方(即原告
)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簡維君、元太交通有限公司)要求
其他賠償,所謂「其他賠償」自包括系爭車輛營業損失在內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已就系爭事故簽訂和解書,原告已拋棄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營業損失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於法
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
,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