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85號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梅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錫奇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4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銘德交
通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追加林錫
奇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銘德交通
有限公司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錫奇5,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1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街向重新路4 段方向直行,行經重安街與集美街口時,因被
告不當超車任意變更車道,而擦撞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由原告林錫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
車輛)左後照鏡,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3,304 元(其中材料費:2,710 元;工資:594 元),又因
系爭車輛進廠修理1 天,亦致原告林錫奇受有計程車營業損
失1,486 元,及向台北市松山區清潔隊請假3 天分別至警局
製作筆錄、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法院
開庭之薪資損害2,
100 元(計算式:3 ×700 【擔任臨時工,1 天工資700 元
】=2,100) ,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失1,600 元,總計原告銘
德交通有限公司及林錫奇分別受損害金額為3,304 元及5,18
6 元,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3, 3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錫奇5,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並沒有撞到原告之系
爭車輛,被告有向警察要當天照片,系爭車輛後照鏡上,並
沒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烤漆顏色,而且系爭車輛後照鏡上面
有裂痕的地方,是呈現生銹的顏色,反觀被告之車輛板金也
沒有任何凹痕、撞傷或對方後照鏡上烤漆顏色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林錫奇駕駛之系
爭車輛左後照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
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照
片4 張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卷宗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被告
則否認其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照鏡遭被告駕車擦撞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當庭
勘驗原告林錫奇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內容略為:「原告車行使於忠孝橋下之重安街單行道,於18
時57分47秒時,被告之車輛自原告車輛右方切入,行使於原
告車輛前方,原告車輛即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被告車輛之
右後方,於18時58分2 秒時,在重安街與集美街口時,被告
前方有車輛待左轉,被告車輛即在原告車輛之左前側向右切
出至路面邊線直行,原告車輛即尾隨被告車輛直行」,有勘
驗筆錄在卷佐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所駕駛車輛
固有於
前揭時地在原告車輛之左前側向右切出至路面邊線直
行之事實,然就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因此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照鏡乙節,則無法憑該錄影光碟之內容而為證明;此外,原
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之損害確係
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錫奇5,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