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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小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85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兼訴訟代理人 林錫奇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銘德交 通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追加林錫 奇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銘德交通 有限公司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錫奇5,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1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街向重新路4 段方向直行,行經重安街與集美街口時,因被 告不當超車任意變更車道,而擦撞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由原告林錫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後照鏡,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3,304 元(其中材料費:2,710 元;工資:594 元),又因 系爭車輛進廠修理1 天,亦致原告林錫奇受有計程車營業損 失1,486 元,及向台北市松山區清潔隊請假3 天分別至警局 製作筆錄、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法院開庭之薪資損害2, 100 元(計算式:3 ×700 【擔任臨時工,1 天工資700 元 】=2,100) ,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失1,600 元,總計原告銘 德交通有限公司及林錫奇分別受損害金額為3,304 元及5,18 6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3, 3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錫奇5,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並沒有撞到原告之系 爭車輛,被告有向警察要當天照片,系爭車輛後照鏡上,並 沒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烤漆顏色,而且系爭車輛後照鏡上面 有裂痕的地方,是呈現生銹的顏色,反觀被告之車輛板金也 沒有任何凹痕、撞傷或對方後照鏡上烤漆顏色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林錫奇駕駛之系 爭車輛左後照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照 片4 張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卷宗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 則否認其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照鏡遭被告駕車擦撞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當庭 勘驗原告林錫奇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內容略為:「原告車行使於忠孝橋下之重安街單行道,於18 時57分47秒時,被告之車輛自原告車輛右方切入,行使於原 告車輛前方,原告車輛即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被告車輛之 右後方,於18時58分2 秒時,在重安街與集美街口時,被告 前方有車輛待左轉,被告車輛即在原告車輛之左前側向右切 出至路面邊線直行,原告車輛即尾隨被告車輛直行」,有勘 驗筆錄在卷佐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所駕駛車輛 固有於前揭時地在原告車輛之左前側向右切出至路面邊線直 行之事實,然就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因此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照鏡乙節,則無法憑該錄影光碟之內容而為證明;此外,原 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之損害確係 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銘德交通有限公司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錫奇5,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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