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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小字第 1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98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下簡稱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月秀列為被告,本案判決書僅記載「法定代理人羅月秀」,未將羅月秀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固分以九品公司及羅月秀為被告,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相關案卷已經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使用本院書類系統引用庭後筆錄功能調閱本案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被告羅月秀申請人為由,撤回對被告羅月秀之訴訟,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故本案判決書未列被告羅月秀為被告,尚無違誤,更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可言,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