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度重小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貴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98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下簡稱
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將
被告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月秀列為被告,
惟本案判決書僅記載「法定代理人羅月秀」,未將羅月秀列為被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固分以九品公司及羅月秀為被告,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相關案卷已經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使用本院書類系統引用庭後筆錄功能調閱本案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記載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被告羅月秀
非申請人為由,撤回對被告羅月秀之訴訟,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故本案判決書未列被告羅月秀為被告,尚無違誤,更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可言,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