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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小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被   告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文芝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被告就「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報價,經 被告議價後,雙方於同年11月24日以總工程款932,400元, 總價承攬方式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嗣原告為被告施作地坪 伸縮縫工程時,因被告現場樓板有保護措施及縫寬等不合標 準,致原告無法施作,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原告遂於99 年3月9日將該追加之工程即「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 及重新按裝」部分之工程費用以36,750元報價予被告。時 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國昌於出國前,要求原 告先行進場施作,並謂待其回國後再行處理,原告不疑有他 ,乃進場施作,完工後,被告竟以追加之「1樓至4樓地坪 打石及4樓拆除及重新按裝」工程係工程慣例中之統包且在 總價承攬範圍內為由,拒絕付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本件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雙方已約定該工程 為總價承攬,且該工程於報價及議價時,其他結構體工程均 已完成,所有施作之介面均已明顯,雙方既係簽訂總價承攬 契約,實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 ㈡原告雖提出追加工程款報價單,但被告自始未同意可追加該 工程款,亦未於該報價單簽認,該追加之「1樓至4樓地坪打 石及4樓拆除及重新按裝」介面工程,若不屬於原承攬契約 工程範圍內,原告何以仍將之施作完成?足見原告所主張之 追加工程款應包含在兩造所簽訂原總價承攬契約中,而不得 請求。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4日以932,400元總價承攬方式, 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工 程合約書,嗣原告施作時,因現場樓板有保護措施及縫寬不 合標準等原因,致無法施作,經被告央請原告處理,原告乃 於99年3月9日將該追加之工程即「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 拆除及重新按裝」部分之工程費用以36,750元報價予被告, 適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曾國昌於出國前夕,應允待其回國再行 處理,並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詎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 求該追加之工程款,被告竟置而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報價單2紙、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 合約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自信為真。雖被告以兩造既係簽訂總價承攬契約,伊即 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即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 為被告施作伸縮縫工程,該「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 及重新按裝」工程是否為兩造原承攬契約施作項目外,所追 加之工程? 五、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向被告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 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進行報價,依該報價之記載, 其工作項目計有9項,分別為30cm地坪伸縮縫 (t=5mm)1-3F 、30cm內牆伸縮縫1-5F、40地坪伸縮縫 (t=5mm)4-5F、40 cm外牆伸縮縫1-5F、40cm屋頂伸縮縫 (t=3mm)、30cm球體 內側伸縮縫、30cm球體外側伸縮縫 (t=3mm)雷射切割、30c m內牆伸縮縫 (t=2mm)及烤漆費用 (球體外側),此有報價 單1紙附卷可稽核與兩造於98年11月24日正式所簽訂之「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工程合約 施作項目相互比對,後者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除與原告上 開報價單所示9項工作項目相同外,另增加地坪L型伸縮縫 (t=5mm)及地坪伸縮縫 (t=5mm)二項,亦有兩造工程合約 所附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詳細表存 卷足按,是不論依上開報價單或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 間所列舉之工程項目均未有「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 及重新按裝」乙項工程,應可認定。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第一條:「本伸縮縫工程經雙方同意以總價玖拾參萬貳 仟肆佰元整(含稅)總價承攬,『施作內容詳明細表』…… 。」等語觀之,足見「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及重新 按裝」工程,係兩造所簽訂原總價承攬工程合約以外追加之 工程項目,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原總價承攬工程之一部,該 工程款應包含在總價承攬金額中云云,顯無足採。又原告於 99年3月9日將該「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及重新按裝 」追加之工程,以36,750元工程費報價予被告,適時被告公 司總經理曾國昌於出國前夕,應允待其回國再行處理,並要 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參以原告當時明確告知被 告原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不包括「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 拆除及重新按裝」追加之工程,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已知悉該追加之工 程並原工程合約中所應施作之項目,乃被告進而要求原告 進行施作,是被告對於該項追加之工程款自有給付之義務, 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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