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治
被 告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文芝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被告就「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報價,經
被告議價後,雙方於同年11月24日以總工程款932,400元,
總價
承攬方式簽訂
上開工程合約書。嗣原告為被告施作地坪
伸縮縫工程時,因被告現場樓板有保護措施及縫寬等不合標
準,致原告無法施作,被告
乃請原告協助處理,原告遂於99
年3月9日將該追加之工程即「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
及重新按裝」部分之工程費用以36,750元報價予被告。
適時
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國昌於出國前,要求原
告先行進場施作,並謂待其回國後再行處理,原告不疑有他
,乃進場施作,
詎完工後,被告竟以追加之「1樓至4樓地坪
打石及4樓拆除及重新按裝」工程係工程慣例中之統包且在
總價承攬範圍內為由,拒絕付款,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
爰本於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本件
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雙方已約定該工程
為總價承攬,且該工程於報價及議價時,其他結構體工程均
已完成,所有施作之介面均已明顯,雙方既係簽訂總價
承攬
契約,實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
㈡原告雖提出追加工程款報價單,但被告自始未同意可追加該
工程款,亦未於該報價單簽認,該追加之「1樓至4樓地坪打
石及4樓拆除及重新按裝」介面工程,若不屬於原承攬契約
工程範圍內,原告何以仍將之施作完成?足見原告所主張之
追加工程款應包含在兩造所簽訂原總價承攬契約中,而不得
請求。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4日以932,400元總價承攬方式,
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工
程合約書,嗣原告施作時,因現場樓板有保護措施及縫寬不
合標準等原因,致無法施作,經被告央請原告處理,原告乃
於99年3月9日將該追加之工程即「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
拆除及重新按裝」部分之工程費用以36,750元報價予被告,
適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曾國昌於出國前夕,應允待其回國再行
處理,並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詎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
求該追加之工程款,被告竟置而不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報價單2紙、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
合約
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自
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兩造既係簽訂總價承攬契約,伊即
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即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
為被告施作伸縮縫工程,該「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
及重新按裝」工程是否為兩造原承攬契約施作項目外,所追
加之工程?
五、
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向被告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
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進行報價,依該報價之記載,
其工作項目計有9項,分別為30cm地坪伸縮縫 (t=5mm)1-3F
、30cm內牆伸縮縫1-5F、40地坪伸縮縫 (t=5mm)4-5F、40
cm外牆伸縮縫1-5F、40cm屋頂伸縮縫 (t=3mm)、30cm球體
內側伸縮縫、30cm球體外側伸縮縫 (t=3mm)雷射切割、30c
m內牆伸縮縫 (t=2mm)及烤漆費用 (球體外側),此有報價
單1紙附卷
可稽,
核與兩造於98年11月24日正式所簽訂之「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工程合約
施作項目相互比對,後者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除與原告上
開報價單所示9項工作項目相同外,另增加地坪L型伸縮縫
(t=5mm)及地坪伸縮縫 (t=5mm)二項,亦有兩造工程合約
所附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書館擴建工程伸縮縫工程詳細表存
卷
足按,是不論依上開報價單或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
間所
列舉之工程項目均未有「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
及重新按裝」乙項工程,應可認定。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第一條:「本伸縮縫工程經雙方同意以總價玖拾參萬貳
仟肆佰元整(含稅)總價承攬,『施作內容詳明細表』……
。」等語觀之,足見「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及重新
按裝」工程,係兩造所簽訂原總價承攬工程合約以外追加之
工程項目,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係原總價承攬工程之一部,該
工程款應包含在總價承攬金額中
云云,顯無足採。又原告於
99年3月9日將該「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拆除及重新按裝
」追加之工程,以36,750元工程費報價予被告,適時被告公
司總經理曾國昌於出國前夕,應允待其回國再行處理,並要
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參以原告當時明確告知被
告原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不包括「1樓至4樓地坪打石及4樓
拆除及重新按裝」追加之工程,復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被告已知悉該追加之工
程並
非原工程合約中所應施作之項目,乃被告進而要求原告
進行施作,是被告對於該項追加之工程款自有給付之義務,
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