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東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力嘉
訴訟代理人 莊耀茗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計算式:
系爭2D-3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於91年
7 月5日領照,至99年8月31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8年1月又
27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8年1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12,600元、零件為20,79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0,79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2,079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2,079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2,600元,合計為14,67
9元(計算式:2,079+12,600=14,679元)。又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進場維修4日,故未能營業短少收入共計5,944元(
計算式:1,486×4=5,944),
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修車證明書乙份為證,原告執此請求,自
屬有據。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623元(計算式:
14,679+5,944=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