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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小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東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嘉 訴訟代理人 莊耀茗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計算式: 系爭2D-3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於91年 7 月5日領照,至99年8月31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8年1月又 27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8年1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12,600元、零件為20,79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0,79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2,079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2,079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2,600元,合計為14,67 9元(計算式:2,079+12,600=14,679元)。又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進場維修4日,故未能營業短少收入共計5,944元( 計算式:1,486×4=5,944),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修車證明書乙份為證,原告執此請求,自 屬有據。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623元(計算式: 14,679+5,944=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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