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紀月娟
法定
代理人 王志誠
被 告 嚴志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迅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杰公
司)所簽發,由被告嚴志青所
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7
月5 日,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420,0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1
紙,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爰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嚴志青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惟提出書狀
略
以: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迅杰公司,該筆資金為因應公
司營運所流通之款項,詎因公司營運困難,致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跳票,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應為公司之債務,原告
應先向公司
求償,反向公司員工即被告嚴志青求償,於理於
法未合等語置辯。被告迅杰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嚴志青就系
爭支票上之關於「嚴志青」之背書真正既不爭執,是依
上開
規定,被告嚴志青為背書人,即應與發票人即被告迅杰公司
對於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本得依法對於被告迅杰公司、被
告嚴志青行使追索權至明,是被告嚴志青
前揭所辯,並不得
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2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7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