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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紀月娟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被   告 嚴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迅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杰公 司)所簽發,由被告嚴志青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7 月5 日,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420,0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嚴志青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提出書狀略 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迅杰公司,該筆資金為因應公 司營運所流通之款項,詎因公司營運困難,致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跳票,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應為公司之債務,原告 應先向公司求償,反向公司員工即被告嚴志青求償,於理於 法未合等語置辯。被告迅杰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嚴志青就系 爭支票上之關於「嚴志青」之背書真正既不爭執,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嚴志青為背書人,即應與發票人即被告迅杰公司 對於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本得依法對於被告迅杰公司、被 告嚴志青行使追索權至明,是被告嚴志青前揭所辯,並不得 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2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7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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