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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蔡信義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       楊焴棠 複 代理人 顏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下同)8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0.02 計算之利息債權,自88年1 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 司執字第92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 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100 年11月24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 ,及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2計 算之利息債權,暨自8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所有財產行使強制執 行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原告是否就其繼 承訴外人蔡瑞緣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而應負清償之責所生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女兒蔡瑞緣,於87年8 月15日死亡, 其生前至少從70年間至死亡期間未與原告居住一起,亦無同 居共財情形,有戶籍謄本影本2 份為憑,亦懇請鈞院向戶政 機關調閱原告及蔡瑞緣自70年至87年8 月15日期間相關戶籍 登記資料以明。且原告根本不知蔡瑞緣從事何職業,僅知其 二度嫁予日本人,經常出國,可查其入出境資料即明。又蔡 瑞緣生前未奉養原告,亦從未向原告告知曾購買房子,及其 對外負債情事,故於蔡瑞緣死亡時原告無從得知其對外負債 情形,遑論知悉其積欠被告台新銀行債務,及何種債務、債 務金額等情。雖依87年間當時民法規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或申報限定繼承,原告應與配偶高粘、女婿藤 森正一繼承蔡瑞緣權利義務,原告因不懂法律,不知蔡瑞 緣對外負債情形,致不知已繼承蔡瑞緣對被告之債務。另87 年8月15日起至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修正公布期間,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催討償還所謂債務,直到 99年3 月間原告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始知被告以蔡 瑞緣積欠377,775 元,原告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對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3,38 2 元等情,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執行命令函稿 影本2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5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等可查。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 正,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民 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條之3第4 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上開法規於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如前所述,原告於 蔡瑞緣生前未與之同居共財,其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亦不知 其對外負債情形,依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 、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等規定,原告對於蔡瑞緣債務 ,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及於原告本身 財產。如蔡瑞緣積欠被告債務係保證債務,依修正後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亦僅就所得遺產為清償。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不得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而蔡瑞緣遺產全部業已遭被告強制執行而取償,蔡瑞緣雖 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377,775 元,但依上規定,原告顯無須 負清償責任,被告自無對原告享有借款債權377, 775元。本 件因前述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原告已視為 限定繼承人,僅就蔡瑞緣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今遺產已清償 完畢,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不得就原告固有財產求 償,被告竟仍於99年1 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並就原告固有財產為執行,又因鈞院99年度司執字 第92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已無繼續 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因繼 承被繼承人蔡瑞緣對被告之債務,僅限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 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已 債務人財產,而係第三人財產,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既得本於所有權排除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後段、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財產行使強制執 行權利不存在,以防止所有物遭侵害。另查鈞院民事執行處 99年度司執字第9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原告對訴外人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3,382 元,發扣押命令 、收取命令,被告並已向該銀行取償3,382 元,該部分執行 程序已終結,然如前述被告不得就原告固有財產取償,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執行行為造成被告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 ,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3,382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 就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337,775元,及自88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2 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8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債權,對原告所有財產行使強制執行權利不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382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被繼承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204號執行事件,已 將分配表債務人欄位載明債務人蔡信義即蔡瑞緣繼承人,並 已依法合法送原告,原告已知悉蔡瑞緣積欠債務,有機會及 時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卻未為之,無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 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之云云惟查:⑴依卷附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204號執行卷附相關通知原告之 送達證書所示,均係寄存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並非原告親 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取寄存郵件,自難遽認原告於88 年7、8月間即已知悉蔡瑞緣積欠被告債務情形。遑論蔡瑞緣 係87年8月15日死亡,非88年7、8月死亡,原告如何於88年7 、8 月後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所稱顯與 事實不符。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要件,係規 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規定於修正施行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已於88年7、8 月間知悉蔡瑞緣積欠被告債務,亦非於87年8 月15日蔡瑞緣 死亡時已知悉其積欠被告債務情形,則被告所辯情節,於原 告主張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等規定,繼承蔡瑞緣債務以遺產負清償責任等情, 不生任何影響。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示,足可證明原告並未曾親自 收受前述87年執行案件通知屬實,被告於99年1、2月間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前亦無任何追討或主張權利之動作,原告 顯然不知因蔡瑞緣死亡及繼承法則而須負擔繼承蔡瑞緣債務 情形,自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自非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等語。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有關原告主張蔡瑞緣死亡 時,無從知悉其積欠被告債務,即蔡瑞緣於87年8 月15日死 亡,被告於87年5 月即蔡瑞緣死亡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其擔保品,為87年度執字第8204號強制執行事件 ,88年5 月25日執行法院發函通知被告查報蔡瑞緣之繼承人 ,被告隨即將查報之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函查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後該強制執行案件施行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88年8月6日通知送達分配表於蔡瑞緣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 人高粘,另88年10月21日家事法庭發函被繼承人蔡瑞緣之繼 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拍賣蔡瑞緣不動產後,仍 不足清償,有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為證,可見民事執行處已依 法合法送達,故原告知悉被繼承人蔡瑞緣有積欠被告債務, 其有機會及時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其未於法定期間內 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㈡民法繼承法規雖於98年5 月22日修 正,惟被繼承人蔡瑞緣於修法前已死亡,原告之繼承仍應依 當時法律規定,故原告確實繼承被繼承人蔡瑞緣之權利義務 。而被告聲請對蔡瑞緣強制執行時,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7年度執字第8204號分配表,該分配表債務人欄位已載明 債務人蔡信義即蔡瑞緣繼承人,即原告於繼承時已知悉債務 之存在,故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㈣ 被告依法對蔡瑞緣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 年度司執字第9224號強制執行其存款債權3,382 元,業經執 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即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係於 98年6 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 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 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 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 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 公平正義之精神。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 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 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 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 於98年5 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 承人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 平之案件。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瑞緣87年8月15 日 死亡時,僅留有不動產1 筆,惟上開不動產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8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拍賣價 金於88年9月6日進行分配,已部分清償被繼承人蔡瑞緣之債 務。故原告在蔡瑞緣於87年8 月15日死亡時,並未取得蔡瑞 緣之任何遺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蔡瑞緣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又蔡瑞緣於82年入境後設籍於新北縣新店市○○ 路○○巷○號5樓,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乙節,亦有蔡瑞緣之除戶 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證。至被告固以其聲請對蔡瑞 緣強制執行時,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204 號分配表,該分配表債務人欄位已載明債務人蔡信義即蔡瑞 緣繼承人,即原告於繼承時已知悉債務之存在,故無繼承編 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抗辯。然蔡瑞緣係於 87年8 月15日死亡,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送達證書所示,原告因任蔡瑞緣之繼承人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傳訊及通知分配事宜均係在88年8 月間, 已逾原告得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顯見原 告未能在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並無可歸責事由, 即原告既未與蔡瑞緣同居共財,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蔡瑞緣之任 何遺產,則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原告得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非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後 段及第2 項規定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存否 ,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增訂,此為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次按 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9年 1 月2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備8204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99年2月2日以板院輔99司 執松字第922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上開債權,並於99年 2 月11日核准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上開債權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 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原告有得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縱屬可採,原告在其繼承蔡瑞緣之 遺產範圍內亦仍對被告負限定繼承責任,原債務並未消滅, 被告本得依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被告對原告所 有財產強制執行權利並非不存在,僅係原告得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而已。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未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有限定繼 承情事,而請求確認被告就被告對原告繼承蔡瑞緣之借款債 權337,775元,及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0.02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所有財產 行使強制執行權利不存在,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未符,其訴應予駁回。 ㈢末按債務之清償不論由債務人為之,抑或由第三人為之, 符合債務本旨,即足消滅其債權。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者, 亦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之規定,亦有適 用。且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條之3規定,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採負限定 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 ,為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同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規定 ,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 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 3第5項規定本質上為注意規定,即在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制度 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所有之債務,僅係負有限度之清償 責任,原債務並未消滅,縱法律上設有例外溯及之規定,繼 承人於修正施行前後,本於繼承債務所為之清償,係有法律 上原因,自不得請求返還。查被告係於99年1 月28日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20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之存款債權3,382元,經本院99年2月2 日以板院輔99司執松 字第922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上開債權,並於99年2 月 11日核准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上開債權,被告並已向該銀 行取償3,382 元乙節,已如前述,即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繼承 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僅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繼承蔡瑞緣所有債務而 遭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償部分,既係本於繼承債務所為 之清償,係有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執行款3,382 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被告對原告之 借款債權337,77 5元,及自8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0.02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88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 所有財產行使強制執行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2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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