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法定
代理人 皮素玉
兼法定代理 黃阿勤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全利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十八
份坑小段四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勝全利興業有限公司、黃阿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
伍仟陸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
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全利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勝
全利興業有限公司、黃阿勤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全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全利公司
)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 日,邀同被告黃阿勤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應按月於每
月1日前給付。
詎被告勝全利公司自100年2 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尚欠100年2月份至7月份之租金,原告業於100年7 月26
日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第524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勝全利公
司於3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置理即終止租約,但未獲置
理,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收受送達,房屋
租賃契約於100 年
7月30日終止,尚積欠原告2月至6月份之租金675,000元及7
月份租金130,645元,合計805,645元,租約終止後,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勝全利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之100年7月31日,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屬
無權
占有,妨害原告對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
0 元,而被告黃阿勤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蘆洲郵局存
證號碼第52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1份為證
。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
勝全利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十八
份坑小段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勝全利興業有限公司、黃
阿勤應連帶給付原告805,645元,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5, 000元。被告則以
租金付了壹個月,房屋原先所有權人是皮素玉的公公施吉本
,也是被告勝全利興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黃阿勤
是名義負責人,代理被告勝全公司訂定租約。被告未付
押金
。租金應向公司實際負責人請求,被告黃阿勤沒有能力支付
。勝全利興業有限公司公司要還給實際負責人施吉本,所以
房租問題應向施吉本請求等語。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蘆洲郵局存證號碼第52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依原告提出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被告黃阿勤既為被告勝全利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黃阿勤亦
自承伊係以被告勝全利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100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系爭租賃契約確為有效成
立,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勝全利公司即應按月給付租
金予原告,又被告黃阿勤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
被告勝全利公司未履行其給付租金義務時,自應與被告勝全
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黃阿勤
抗辯其
非被告勝全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縱屬真實,亦不能解免被告黃阿勤依
其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負之連帶責任,是被告黃阿勤所辯上情
,自無足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既因被告勝全利公司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0年7月26日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第52
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
租約,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收受送達,租約於100年7月30日
終止,而被告黃阿勤復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勝全
利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勝全利公司
、黃阿勤應連帶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805,645 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全利公司、黃阿
勤應自租約終止後即100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0 元,亦屬有
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