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黃阿勤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京琳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1,4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