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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俊輝 被   告 林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山葉RS100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山葉RS100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組裝 桌上型電腦壹組、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32吋奇美液晶電視壹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組裝桌上型電腦一組、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32吋奇美 液晶電視壹台、國際牌相機X7壹台、山葉勁戰125 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一輛、山葉RS100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一 輛、微波爐壹台、工作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60,000 元返 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 庭擴張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山葉RS100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一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撤回聲明中關於國際牌相機X7 壹台、山葉勁戰125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微波爐壹 台、工作所得之請求,其餘則不變。揆諸上開規定,擴張部 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許之。撤回部分 亦與視為同意撤回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共 同居住一處,未料雙方協議分手後,被告竟私自取走原告所 有之下列物品,包括(1)組裝桌上型電腦一組;(2)華碩 筆記型電腦壹台;(3)32吋奇美液晶電視壹台;(4)山葉 RS 1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0輛(下稱系爭機車);其中系爭機車,其車籍車主登記原 為原告,僅因基於情誼,而借與被告使用,並恐因系爭車輛 所生之行政罰鍰,遂將車主借名登記被告名義,惟系爭車輛 仍處於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支配範圍,是兩造間應屬無 名之借名契約,原告為維護權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 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爰依借名契約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孚揚電腦有限公司組裝桌上型電腦客戶報價訂購出 貨確認單、晶麗科技有限公司32吋電視產品保證卡及發票證 明、山葉RS 100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清償證明書各影 本1份為證。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係於原被告交往初期購買,當 時雙方均於周廚便當店工作,被告月薪24,000元,原告工資 係以時薪計算約14,000元,因被告考量代步需要,故與原告 至機車行選購,價金約為45,000元至50,000元,並選擇信貸 分期12期,保證人即為周廚便當店的老闆柯志賢,爾後被告 每期月繳約4,400元,繳至第6期或第7 期時,被告即至三暉 門市之7-11便利商店以現金付清餘款約28,000元,惟因時間 久遠,且搬家,繳款收據已無留存,又原告提及借名一事, 並非事實;再者,組裝桌上型電腦係原告及被告一同至光華 商場購買,被告當天即以現金一次付清,已呈上購買當日與 商品同價之整數領款資為證明;而液晶電視亦係由其與原告 一同前往購買,有ATM 提領單為證;另關於ASUS筆記型電腦 ,當時原告係告知筆電售價為1,000元,故被告提出1,000元 使原告向原告的朋友購買,此金額與原告在後續提出之金額 不符,被告對此情況實感受騙;至於原告提出之液晶電視收 據及孚揚電腦有限公司客戶報價訂購出貨確認單各1 份,係 因身為男方之原告基於面子而要求以原告名義購買,被告認 已同住一處,故而答應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 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物權之讓與,非 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66條、第67條、第76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在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時,必須嚴格遵守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亦即須雙方具備『所有權讓與合 意』及『交付』標的物之要件。查本案系爭標的物既非土地 亦非其定著物,而均為動產,是以系爭機車所有權之移轉, 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實務上所踐行之車籍登記,僅係基於 行政管理便利而為之制度設計,並非因此推定登記名義人即 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孚揚電腦有限公司組裝桌 上型電腦客戶報價訂購出貨確認單、晶麗科技有限公司32吋 電視產品保證卡及發票證明、山葉RS100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車輛清償證明書各1份為證;除其中山葉RS100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車輛清償證明書外,其客戶名稱欄或買受人欄均 係記載為「陳俊輝」;又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不爭 執,且自認系爭組裝桌上型電腦一組、32吋奇美液晶電視壹 台、山葉RS100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 )均係以原告名義購買,而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是原告以9, 000元向林沂澔購買,並經證人林沂澔於99年3月31日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林宇萍竊盜案 件偵查中到庭證明屬實,足認系爭標的物之動產所有權讓與 合意,僅存在於原告與該等出賣人間,原告並因而受讓動產 占有,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㈢次查,本院業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車 牌號碼000-000號山葉RS100機車之登記資料,經觀該所檢附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 戶聲請登記書,亦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籍車主登記本 為原告,嗣借名登記被告名義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為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屬實。 (四)末查,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云云,無非以其 係支付標的物多數買賣價金之人,惟被告對此等資金金額流 向、繳款收據尚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函詢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與被告所述者 ,難以相符;又按男女朋友間、夫妻間相互贈與者,世所多 有,為社會之常態,而原告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 並因感情發展而共同生活居住一處,是二人間相互贈與,要 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相符,故縱使被告有支付系爭標的物 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亦僅屬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債之法律關 係,尚難據以否認原告為系爭標的所有權人,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組裝桌上型電腦 一組、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32吋奇美液晶電視壹台,原告 自得根據所有權請求返還。而系爭機車並業經原告當庭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將登記被告名義之系爭機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根據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山 葉RS100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山葉RS100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組裝桌 上型電腦一組、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32吋奇美液晶電視壹 台,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第二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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