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66號
法定
代理人 葉湘婕
訴訟代理人 孫景仁
法定代理人 蘇明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向原告
購買格蘭登福BLE22 螺
旋式空壓機乙台,買賣價金含稅新臺
幣(下同)231,000元,約定交貨日期100年1月7日,交貨地
點新北市○○區○○路176之1號,付款條件貨到30日票期,
業經原告於100年1月7 日將買賣
標的物送至新北市○○區○
○路176之1號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簽發
發票日100年2月5
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231,00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
惟支票經原告於100
年2月8日提示不獲支付,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雖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永達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單、全能機械有限公司銷貨單及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份為證。為此,原告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 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