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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66號 法定代理人 葉湘婕 訴訟代理人 孫景仁 法定代理人 蘇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向原告 購買格蘭登福BLE22 螺旋式空壓機乙台,買賣價金含稅新臺 幣(下同)231,000元,約定交貨日期100年1月7日,交貨地 點新北市○○區○○路176之1號,付款條件貨到30日票期, 業經原告於100年1月7 日將買賣標的物送至新北市○○區○ ○路176之1號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簽發發票日100年2月5 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231,00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惟支票經原告於100 年2月8日提示不獲支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雖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達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單、全能機械有限公司銷貨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份為證。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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