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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5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玖加工程機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鼎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安 被   告 呂學明 被   告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吳幸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正 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呂學明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上午4時許,委託 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峰公司)由臺 北市○○區○○路工地載運PC200型震動機(以下簡稱系爭 機具)至新北市○○區○○路工地,因被告正峰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呂學明之疏失,竟在臺北市○○區○○路載運過程 中不慎將系爭機具從板車上掉落,致系爭機具受有嚴重毀損 。即被告呂學明於載運系爭機具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系爭機具掉落地面造成損害,就系 爭機具之損害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正峰公司為其僱用人,被告正峰公司就被告呂學明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 機具受損後,被告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正峰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呂學明將系爭機具運送至訴外人立祥修理廠維修,然被 告正峰公司因與其承保產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就該 機具維修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正峰公司為節省成本,竟 未經原告同意,另將該機具運送至新北市五股區之勁合企業 社,僅就系爭機具烤漆及鈑金部分維修,內部引擎受損則未 有任何修復,系爭機具操作並出現無力情形,是原告於同年 2月25日至修理廠驗收維修成果時,始知內部有維修未盡及 受損情形,雖經原告告知被告等上述情形,被告正峰公司亦 允諾再請人進行維修,然至同年3月1日止仍未維修。查系爭 機具因被告呂學明之過失受損,原告已告知被告先行修復, 再由被告等負擔修繕費用,業經被告等之同意,系爭機具並 於同年3月3日修復完畢,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26 0元。另原告為此,須向訴外人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 庚公司)租用相同機具,致原告另受有319,200元之租金損 害,合計原告共受有451,4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51,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正峰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機具內部引擎 及幫浦受損係第二次送至勁合企業社維修,因勁合企業社操 作不當所致,而非原運送途中發生之損害。又被告正峰公司 只同意給付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36,176元;至於租金部分 ,只願給付100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3日止間,計12日之租金 費用201,600元。蓋100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0日止,系爭機 具在立祥修理廠與保險公司協調修理之期間,不應列計租金 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正峰公司就其 受僱人即被告呂學明於上開時地運送系爭機具之過程中,因 過失毀損系爭機具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機具之內部引擎 及幫浦受損係訴外人勁合企業社操作不當所致,與其無涉云 云。然查:依證人張振隆即勁合企業社負責人具結證稱:「 (問:原告玖加工程機具有限公司所有之PC200重機械挖土 機何時送至你那修理?)答:100年2月21日被告承保產險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第一次送修之立 祥修理廠(該修理廠只修理引擎及油壓部分,不修理鈑金) ,就該挖土機外表鈑金部分及烤漆估價,經估價後我就將該 挖土機拖至我經營之勁合企業社修理。」、「(問:修理部 分包括哪些?)答:修理部分包括鈑金、烤漆及操作台換新 。但不包括挖土機內部引擎及幫浦之修理,因我企業社只會 修理鈑金及烤漆,所以該挖土機均未經拆裝。」等語(見本 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第2頁),又被告正峰公司復 就證人張振隆上開證詞不爭執,顯見爭機具之內部引擎及幫 浦受損非訴外人勁合企業社操作不當所致,則被告正峰公司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呂學明就系爭機具受損既有過 失,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學明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學明既為被告正峰公司 之受僱人,因被告呂學明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機具受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正峰公司自亦應與被告呂學明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具維修費用部分:兩造就系爭機具維修估價單上所載 除編號7換油工資500元及編號12拆裝調合整修25,000元,合 計25,500元為工資外,其餘項目合計為106,760元均為零件 費用乙節不爭執;又系爭機具為89年4月26日經報關進口使 用,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即系爭機具至100年2月14日 受損時已使用10年9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0年10月計。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建築 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1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機 具之零件費用106,760元部分,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0,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676元及無須折舊之 工資25,500元,合計36,176元(計算式:10,676+25,500元 =36,176元)。 ㈡租金損害:查系爭機具既因被告呂學明之過失而受損送修, 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具,依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系 爭機具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再行租用相同機具 ,就此期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主 張因系爭機具受損,原告因此須向訴外人海庚公司租用相同 機具,致受有319,200元之租金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租 金估價單1紙為證,核與證人即海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贊勝 具結證稱:「(問:原告有無向海庚公司租用PC200怪手震 動機?)答:有。從10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日,每日租金 16,000元,19天共計304,000元,加上稅金1,520元,合計31 9,200元。原告已付清該租金。」、「(問:估價單何以具 名為海庚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答:是公司小姐誤繕。原告 確實已付清租金。」、「(問:原告何時租用?)答:100 年2月14日上午8時租用。」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租金損害319,20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2月14日至2月20 日係協調修理費用期間,應不予列計租金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5,376元( 計算式:36,176+319,200=355,376)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正峰公司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呂學明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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