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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鴻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祿 被   告 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育 訴訟代理人 葉 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 買型號為HC1075Y-C及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96,211元,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 受上開貨品。被告僅給付型號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 貼之價金60,501元,尚欠價金135,710元(計算式:196,2 11-60,501=135,710)未給付。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6月7日向其購買一批樹脂原料,價 金共117,600元,因原告未通知交貨進而取消訂單,致其 所備妥之原料無法向上游廠商退貨,原告仍有給付上開價 金之義務,爰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價金互相抵銷等 語。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樹脂原料,約定交貨日期為同 年6月15日,被告遲遲未交貨,致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 原告於同年月22日發送電子郵通知被告取消訂單,其自 無給付價金117,600元之義務。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公司雖有向原告 購買上開手機螢幕保護貼,故願意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價金 ,然原告亦於99年6月7日向被告購買一批樹脂原料,總價金 為117,600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備妥原料後,原告竟遲遲 未通知被告交貨,進而於同年月22日取消訂單,致其所備妥 之原料無法向上游廠商退貨,原告仍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 ,爰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價金135,710元互相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 購買型號為HC1075Y-C及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總價 金為196,211元,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貨品,而被 告僅給付型號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貼之價金60,501元, 尚欠價金135,71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出 貨單明細、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9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購買 樹脂原料之客戶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 所提之上開客戶訂購單上記載預交(即交貨)日期為「2010 /6/15」,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交付上開原料給 原告之時間業經雙方約定而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意旨,無須經原告催告交貨,被告即應於同年 6月15日前交付上開原料給原告,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乃被告竟未如期交貨,此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於99 年6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此有 其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為證,屬有據,原告自無給付被告 117,600元價金之義務,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則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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