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鴻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祿
被 告 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育
訴訟代理人 葉 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向原告購
買型號為HC1075Y-C及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96,211元,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
受
上開貨品。
詎被告僅給付型號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
貼之價金60,501元,尚欠價金135,710元(計算式:196,2
11-60,501=135,710)未給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6月7日向其購買一批樹脂原料,價
金共117,600元,因原告未通知交貨進而取消訂單,致其
所備妥之原料無法向上游廠商退貨,原告仍有給付上開價
金之義務,爰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價金互相抵銷等
語。
惟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樹脂原料,約定交貨日期為同
年6月15日,被告遲遲未交貨,致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
原告
乃於同年月22日發送電子郵通知被告取消訂單,其自
無給付價金117,600元之義務。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公司雖有向原告
購買上開手機螢幕保護貼,故願意給付
本件尚未清償之價金
,然原告亦於99年6月7日向被告購買一批樹脂原料,總價金
為117,600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備妥原料後,原告竟遲遲
未通知被告交貨,進而於同年月22日取消訂單,致其所備妥
之原料無法向上游廠商退貨,原告仍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
,爰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價金135,710元互相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
購買型號為HC1075Y-C及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總價
金為196,211元,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貨品,而被
告僅給付型號HC1075-C之手機螢幕保護貼之價金60,501元,
尚欠價金135,710元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
暨出
貨單明細、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9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購買
樹脂原料之客戶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
惟查:被告
所提之上開客戶訂購單上記載預交(即交貨)日期為「2010
/6/15」,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交付上開原料給
原告之時間業經雙方約定而有確定期限,依
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意旨,無須經原告催告交貨,被告即應於同年
6月15日前交付上開原料給原告,否則即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
任,乃被告竟未如期交貨,此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於99
年6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此有
其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為證,
洵屬有據,原告自無給付被告
117,600元價金之義務,被告為抵銷之
抗辯,則
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