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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銢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海岳 訴訟代理人 何嘉勳 訴訟代理人 周佛國 被   告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穗 訴訟代理人 陳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下半年負責分包施作被告所承 攬之「宜蘭縣政府平行排水路疏浚清淤工程」之各項測量工 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俟該工程完工請款後,被 告應依原告之報價單給付工程款。現上開工程已完工請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原告曾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工程全由被告 委請訴外人黃松春承攬,並由黃松春負責工地人員僱用、機 械、安全衛生及交通安全等管理與執行之工作,被告並不認 識原告,未曾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毋庸給付原告工程 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各 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有負責承攬「宜蘭縣政府平行排水 路疏浚清淤工程」,且該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不加爭執,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自承將牌照借予訴外人黃松春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公司大小 章交付予黃松春使用,而佐以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上被告之 印文,與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亦為被告所是認,顯 見被告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松春,縱原告自 承上開報價單係由黃松春所交付,黃松春在外觀上亦有使原 告相信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是 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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