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銢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海岳
訴訟代理人 何嘉勳
訴訟代理人 周佛國
被 告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穗
訴訟代理人 陳健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下半年負責分包施作被告所
承
攬之「宜蘭縣政府平行排水路疏浚清淤工程」之各項測量工
作(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
俟該工程完工請款後,被
告應依原告之報價單給付工程款。現
上開工程已完工請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原告曾
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工程全由被告
委請訴外人黃松春承攬,並由黃松春負責工地人員僱用、機
械、安全衛生及交通安全等管理與執行之工作,被告並不認
識原告,未曾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毋庸給付原告工程
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各
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有負責承攬「宜蘭縣政府平行排水
路疏浚清淤工程」,且該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不加爭執,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自承將牌照借予訴外人黃松春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公司大小
章交付予黃松春使用,而佐以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上被告之
印文,與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亦為被告所是認,顯
見被告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松春,縱原告自
承上開報價單係由黃松春所交付,黃松春在外觀上亦有使原
告相信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
是
以被告所辯上情,
非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