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蓮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王國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
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二-YB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
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
用。
詎被告未依監理所規定於最後驗車期限內完成驗車,致
牌照於99年7月9日業經註銷,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