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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6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蓮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王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二-YB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 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 用。詎被告未依監理所規定於最後驗車期限內完成驗車,致 牌照於99年7月9日業經註銷,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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