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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44號 原   告 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淑 被   告 許又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嗣於100年7月14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自98年 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借款期間一年,每月支付利息 3,000元,一年利息36,000元,並承諾於99年7月28日連同一 年利息36,000元一併清償,並簽立借支單,惟迨清償期限屆 至,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金額300,000 元,及一 年利息36,000元,共336,000 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借支單1 份為證。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6,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係因被告私人財務狀況不佳,故 於98年6月無理要求以現金250萬元買回被告以120 萬元投資 原告公司之投資款,原告公司考量全體股東之權益,依據公 司法第186 條及原告公司獲利不佳之情形,故未答應被告之 請求。惟又因被告私人財務狀況不佳,且為幫助股東度過短 期難關,因而於98年7 月28日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事後,被告因未能取回250 萬元,因此恐嚇原告若未能交付 250 萬元,則將持續對原告提出訴訟,而被告迄今並未能反 駁借款之事實,僅係針對請求買回股份之價金認知差異及原 告公司營運作業所產生之忿忿不平之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稱之30萬元是預付之退股款,非借貸 ,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要求,不於借支單上簽名則不給款。又 被告亦有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退股之股款返還予被告,惟 原告在96年、97年及98年大量獲利,何以在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之弟林家義、林家銘入股後,旋產生大不同,要求被告接 受原告縮水後之退股款,故被告要求原告給予內部營業造冊 比對,應屬合情合理,再者,原告公司現只有6 位股東,關 係股東有3 位在原告公司主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幸淑、 訴外人林家義、林麗華自98年底,共同主張擴大營業,將原 告公司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廠房擴大3 倍,現又只提損益表說 大量虧損,涉有共同掏空原告公司財產之嫌,應予查明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 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承諾將於99年7月28 日 連同一年利息即36,000元一併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借款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業據提出借支單乙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支單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辯稱系爭金額係退股款 ,並非借款等語加以辯駁,固據提出五股郵局第64號、第94 號及第121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因原告未依約給付退股款、未依法遷廠及有 作假帳等事實,請求原告回應。至於系爭借款係為被告退股 款之一部分,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以實其所辯,依法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為 可採,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36,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 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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