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台品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肆
拾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
仟柒佰玖拾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