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祥桂
被 告 吳志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9年5月15日及99年6
月15日,票據號碼依序為HY0000000號及HY00
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5,151元,
合計票面金額為1,410,302元之支票2紙。
詎屆期為付款提示
,竟均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雖以聲明
異議狀異議稱:
上開支票
2紙有請原告先不要提示,等收受工程款後再提示,詎訴外
人程富磊
迄未受領工程保留款,
惟訴外人程富磊於99年6月
間與原告協商於受領保留款後即清償
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支
票2紙之真正不爭執,則其就所辯前開利己之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10,302元及自提示日
即99年7月26日之
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