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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桂 被   告 吳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9年5月15日及99年6 月15日,票據號碼依序為HY0000000號及HY00 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5,151元, 合計票面金額為1,410,302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 ,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雖以聲明異議狀異議稱:上開支票 2紙有請原告先不要提示,等收受工程款後再提示,詎訴外 人程富磊迄未受領工程保留款,惟訴外人程富磊於99年6月 間與原告協商於受領保留款後即清償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支 票2紙之真正不爭執,則其就所辯前開利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10,302元及自提示日 即99年7月26日之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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