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宣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被   告 彭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份因承攬工作需求, 故借用模具設備(模號97-20號)(亦即模具M-D03-1245C, 41/2,外殼下部鑄件,安全型,鋁殼,FRONTFLANGE)予被 告,委託被告製造相關產品,並送貨至原告公司,而原告業 業支付其款項予被告。詎料該委任關係已經結束,經原告屢 次催討請求返還該項設備,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賠償 上開設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模具模具M-D03-1245C市場價值證明暨送貨單、付費證 明及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己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