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宣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賢
被 告 彭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份因
承攬工作需求,
故借用模具設備(模號97-20號)(亦即模具M-D03-1245C,
41/2,外殼下部鑄件,安全型,鋁殼,FRONTFLANGE)予被
告,委託被告製造相關產品,並送貨至原告公司,而原告業
業支付其款項予被告。
詎料該委任關係已經結束,經原告屢
次催討請求返還該項設備,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賠償
上開設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模具模具M-D03-1245C市場價值證明
暨送貨單、付費證
明及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己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