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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祥 訴訟代理人 謝蕙華 被   告 陳文正即青正鋼鋁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 數批,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12,219 元,原告業依約將 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48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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