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凱祥
訴訟代理人 謝蕙華
被 告 陳文正即青正鋼鋁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
數批,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12,219 元,原告業依約將
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貨款,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48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