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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天鴻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程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鄧仁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簽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自99年8月27日起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月繳納該車行政管理費及罰單等且未參與年度 車輛檢驗,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營業小客車540-E5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駕駛 執照各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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