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天鴻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鴻程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鄧仁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簽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99年8月27日起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
按月繳納該車行政管理費及罰單等且未參與年度
車輛檢驗,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
業據其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營業小客車540-E5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駕駛
執照各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