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枝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貴坤
被 告 聶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潔
被 告 聶魯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三層樓房全棟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聶記公司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聶魯川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聶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聶記公司)於
民國98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聶魯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坐落在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三層樓房全棟(
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
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含稅為73,50
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如租約經終止,被告聶
記公司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計算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詎被告聶記公司自99
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積欠5個月租金未繳納,共
計367,500元,原告即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聶記公司終
止租約,並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未
獲置理,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聶記公司始繳納其中4
個月租之租金,
惟尚積欠租金73,500元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件及存證信函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其中被告聶記公司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聶魯川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聶魯川於前言
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不加爭執,其雖辯稱:
被告聶記公司已承租系爭房屋達16年之久,當初系爭房屋面
積很大,拆防火巷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才差幾個月房
租未繳納,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其
所稱拆除防火巷
之時點為何不明,原告則爭執稱防火巷早於
兩造簽訂本件租
約前8、9年時即已拆除,顯見被告聶記公司已將此因素入考
量而仍與原告簽訂本件租約,自不得於事後再加爭執,是被
告聶魯川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既因被告聶記公司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被告聶魯
川復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3,500
元,並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四、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聶記司)如
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之
翌日起,乙方每月應支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畢之日止」。本件被告聶記公司於租約經原告終止後,
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
洵屬有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債權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
依職權為之
,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51
年台上第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裁判意旨可資照參)
。查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為租金五倍之約定,較諸被告聶
記公司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甚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
爰
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未含稅租金之1.5倍即
105,000元,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