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一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3日與原告約定其所占
有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使用
期間定遵守原
告規定,並
按期繳納分期付款、稅捐,並按月償還貸款及繳
交規費,車輛超過檢驗日期壹個月以上,未檢驗時由原告無
條件收回牌照,行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
告自99年11月13日起即未繳納行費,
迄今已積欠行費6,000
元,被告顯已違反
上開約定,依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
約,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
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存證信函各1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事證之內容,
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切結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車號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