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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調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上居資產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慶 代 理 人 孫承義 相 對 人 永安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  傅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 所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就執行網站建置專案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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