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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介立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相 對 人 蕭羽茹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蕭羽 茹已遭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1年板全字第12號 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蕭羽茹供擔保後, 相對人蕭羽茹於本案(鈞院101年度板簡調字第101號返還股 權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及權限,聲請人並已供擔保對相對人蕭羽茹執行假處分,禁 止相對人蕭羽茹執行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及權限。 是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對相對人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及第三人呂忠信、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及汪 君惠等人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真正負 責人,對於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及第三人呂忠信、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及汪君惠等人間 之訴訟,有利害關係,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 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第三人 呂忠信、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及汪君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訴訟(按即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84號辦理空調追加 工程款等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蕭羽茹聲請假處分,並經 本院以101年板全字第1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 為相對人蕭羽茹供擔保後,相對人蕭羽茹於本院101年度板 簡調字第101號返還股權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閩江營造 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及權限,聲請人並已供擔保對相對人蕭 羽茹執行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蕭羽茹執行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之董事職務及權限,且相對人蕭羽茹亦經本院以101年3月20 日板院清101年司執全菊字第183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自101 年3月20日停止執行董事職務在案,固有本院101年板全字第 12號裁定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登 記簿謄本註記欄在卷可稽。然查,前揭本院101年板全字第 12號裁定,經相對人蕭羽茹提出抗告,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 1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且因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具 狀撤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 影本及本院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2分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蕭羽茹遭禁止執行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 職務及權限之假處分既已經廢棄確定,相對人蕭羽茹其閩江 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依法即已恢復,則聲請人所陳閩江 營造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對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及第三人呂忠信、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及汪君惠等 人提起訴訟之情,已不復存在,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閩江 營造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第三人呂忠 信、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及汪君惠提起之本院101年度重 簡字第184號辦理空調追加工程款等事件之訴時之特別代理 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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