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俊賢
訴訟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被 告 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5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
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提撥37,85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專戶。又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先
位聲明。
復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22,5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
給付退休金事件之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
援用,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特助一職,
工作
期間盡忠職守表現優異,於96年11月再升任為執行副總
經理,受負責人及總經理指揮從事生產單位排程工作,每月
薪資為90,000元,98年6月加薪為105,000元,孰料於98年7
月被告公司無預警將包括被告在內多數員工減薪強迫休無薪
假,又不給付薪資,便向臺北縣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
申請,然被告公司卻於接到勞工局通知後,竟於98年7 月28
日以莫須有之事實將原告免職,
惟被告之解僱
非法應屬無效
,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17萬元之事實,業經
鈞院以98
年重勞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
兩造僱傭關係業於99年
2月9日終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
確定在案。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6%,同條例第31條:「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著有明文。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9 萬至10萬元不等,被告
卻未依法足額提撥退休金,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計被
告未足額提撥退休金總額為37,853元,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
未依法提繳以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於
101年12月30日申報更正原告分別自96年5月2日至同年7月31
日以月提繳工資72,8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以
月提繳工資76,500提繳退休金,補提繳
上開期間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15,321元,業於102年1月2 日繳納,被告尚應提繳
退休金22,532元,為此,
爰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22,5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即96年5 月至
98年7 月之薪資均由被告公司分別轉帳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
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公司以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執行長周佳穎名義按月匯入,而訴外人周佳穎為
被告公司代表人配偶,顯見訴外人周佳穎前開匯款係為被告
公司按月經常給付,作為執行有關被告公司業務薪資之用。
況
本案就同一訴訟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包括原告任職期間之
薪資105,000 元,業經鈞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民事
確定
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782、
、2569號判決,依法已生
爭點效,被告自應受
拘束,不得於
另案再行為相反主張,且該判決以原告薪資105,000 元為基
準,判決被告應給付98年6月短付薪資44,559元、7月全月未
付薪資105,000元及特休假折現工資22,043元,合計171,602
元,被告俱不爭執,並已如期給付,
堪認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公司並未非法解雇原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於98年7 月
間即已終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涉有對督導之廢料
處理事務與帳目不符,包庇下屬徇私枉法、未盡糾舉提報責
任,任意改變被告公司作業流程、造成被告公司生產延宕成
本增加等違反經理人忠誠義務之爭議,於98年7 月間經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質問後,即於98年7月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口頭表達終止雙方
委任契約之意,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同意。原告於98年7 月離職後,即未再對被告公司提出
任何勞務給付,其後原告開始向勞工局申請與被告公司協調
資遣費數額,並多次發函或於鈞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訴
訟中兩造表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
資遣費之意,
原告於該案98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狀首頁,再次聲明兩造勞
動契約關係早已終止,同狀第2頁上段陳明原告於兩造98年7
月間之協調會已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並一併
聲明再以該案98年8 月2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兩造
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意思表示之再通知。豈料原告於兩造鈞院
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後,
翻異前詞,對被告公司
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支付原告曠職期間高額
薪資之訴訟,幸蒙鈞院以99年度重
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告自98年8 月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駁回其訴,
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
是以,原
告謂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於99年2月9日始終止
云云,與事實不
符。
(二)被告公司已依法提撥相當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法定足額退休金
予原告退休金專戶:
(1)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於96年5月至7月之月薪為7
萬元,於96年8月
迄至98年7月離職前之月薪均為75,000元,
被告公司已依法提撥予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據原告自行
提出之薪資匯款存摺資料顯示: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
告公司按月轉帳匯予原告之薪資帳戶係原告名下帳號0000-0
00-000000 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帳戶,該帳戶明列被告公
司實際上按月支付予原告之薪資,扣除勞保費以及健保費後
,於96年7月前為7萬元,於96年8月迄至98年7月原告離職前
之每月薪資均為75,000元。
(2)至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周佳穎當年以個人名義匯入原告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之款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文。公司匯入員工之薪水,以由公司銀行帳戶匯入
員工名下銀行帳號為常態,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除
被告公司按月匯入之薪資以外,應再加
上訴外人周佳穎另外
與其資金往來之金額,屬於違反一般公司薪資匯款實務之變
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僅以訴
外人周佳穎曾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職務,以及為被告公司現
任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辯稱訴外人周佳穎與原告之間任何
資金往來均應屬於其任職期間之薪資云云,
所稱悖於常理。
況該等匯款資訊既為訴外人周佳穎個人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
,與被告公司
無涉。蓋該等個人匯款資訊均未
比照被告公司
一般支付員工薪資尚需扣除應納之勞保費以及健保費等資料
,亦足為憑。
(三)原告具狀稱鈞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就被
告公司匯予原告薪資乙節曾有論述,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1)按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
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若「係依新訴訟資料調查證據,
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審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
效』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請參
見被證14號闡釋
綦詳。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
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
判斷有既判力,若謂前訴訟程序業略有審酌,後訴法院即得
逕以所謂爭點效理論為依據,對於後訴訟程序之事證不進行
實體調查,
不啻謂另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
束力,揆之首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說明,於法即有
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遵循。
(2)查:兩造於鈞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一案因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該程序係就本質上屬輕微及須迅結事件,以簡易辦法
速審速結之程序並未實質調查審理被告公司當年實際匯入原
告之薪資金額,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既與客觀事證不符,本件承審法院自
有權調查審認,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否則,反而悖
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法理,並有違同法第222 條第
1 項關於
證據法則之規定,是以,原告稱本件應受前案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云云,殊非可採。
(四)此外,被告公司近日彙整會計資料,發現以往有疏未提撥足
額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乃主動與勞工保險局聯繫,陳報依法
應提撥之退休金比例及其差額計算表,被告公司於101 年12
月30日申報更正原告分別自96年5月2日至同年7 月31日以月
提繳工資72,8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以月提繳
工資76,500提繳退休金,補提繳上開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15,321元,業於102年1月2 日繳納,信鍇公司既已提撥法
定勞工退休金,本件請求更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8
年5、6月份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免職
公告、本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組織圖公告各影本1 份
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任職於
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若干?是否包括訴外人周佳穎匯款至
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茲如下述: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
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
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曾另訴即於本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事件
中,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
第1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
等規定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特休假未休假工資、勞工退
休金短少提撥金額、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費用,而其
請求之薪資依據即以被告公司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及訴
外人周佳穎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加總計算;且其
特休假未休假工資之計算,亦係以原告最近6 個月之平均工
資計算,至該平均工資亦同以被告公司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及訴外人周佳穎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加總計
算;又原告並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8年7 月31日終止,而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6月未足額薪資及98年7月薪資,嗣
兩造於該案中對訴外人周佳穎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
額為在被告公司薪資一部分俱不爭執,然對兩造之僱傭契約
終止時點,則各自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後經本院98年度重勞
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民
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
可憑,是上開薪資及兩造僱傭契約終止
時點之認定,乃
上揭請求給付薪資、特休假未休假等事件之
重要爭點,復經兩造攻防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受本
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爭點效之拘束,即
應以被告公司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及訴外人周佳穎匯款
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加總計算作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並認以98年7 月間兩造僱傭契約尚有效存在。被告雖抗辯訴
外人周佳穎前開匯款行為屬其與原告間個人資金往來,與被
告公司無涉、兩造勞動契約關業於98年7 月間即已終止云云
,惟此已反於被告公司於前案中之主張,被告公司亦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
平等情形,況兩造另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認
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2月9日終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第8 頁),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
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各影本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執此辯以訴外
人周佳穎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非屬原告薪資所得
之一部分、兩造僱傭關係於98年7 月間終止云云,自非可取
。
(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本
件兩造僱傭契約期間為96年5月2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96年
5月薪資為7萬元,提撥金額為2,935 元,惟原告實際薪資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
(下稱
系爭分級表)為72,800元,應提撥金額為4,368 元,
短少月份為1個月,是短少金額為1,433元(計算式:4,368
元-2,935元=1,433元);96年6月至96年7月薪資為7 萬元
,提撥金額為3,828 元,惟原告實際薪資依系爭分級表為72
,800元,應提撥金額為4,368元,短少月份為2個月,是短少
金額為1,080元(計算式:〈4,368元-3,828元〉×2=1,08
0元);96年8月薪資為7萬5千元,提撥金額為3,828 元,惟
原告實際薪資依系爭分級表為76,500元,應提撥金額為4,59
0元,短少月份為1個月,是短少金額為762 元(計算式:4,
590元-3,828元=762元);96年9月至97年12月薪資為9 萬
元,提撥金額為3,828 元,惟原告實際薪資依系爭分級表為
92,100元,應提撥金額為5,526 元,短少月份為16個月,是
短少金額為27,168元(計算式:〈5,526元-3,828元〉×16
=27,168元);98年1月至98年5月薪資為9 萬元,提撥金額
為4,590 元,惟原告實際薪資依系爭分級表為92,100元,應
提撥金額為5,526元,短少月份為5個月,是短少金額為4,68
0元(計算式:〈5,526元-4,590元〉×5=4,680 元);98
年6月至98年7月薪資為10萬5千元,提撥金額為4,590元,惟
原告實際薪資依系爭分級表為105,600 元,應提撥金額為6,
336元,短少月份為2個月,是短少金額為3,492 元(計算式
:〈6,336元-4,590元〉×2=3,492元)。是共計短少金額
為38,615元(計算式:1,433元+1,080元+762 元+27,168
元+4,680元+3,492元=38,615元),被告於101 年12月30
日申報更正原告分別自96年5月2日至同年7 月31日以月提繳
工資72,8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以月提繳工資
76,500提繳退休金,補提繳上開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
,321元,業於102年1月2日繳納,有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4日
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報更正明細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尚應補提繳退休金23
,294元(計算式:38,615元-15,321=23,294元),原告僅
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22,5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繳
退休金22,5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