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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彭俊傑 被   告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然於10月29日載運貨物南下彰化,到卸 貨地點後,原告從貨車後方尾門上,在放棧板疊貨的時候, 突然踏空,右側肋骨部分先撞到階梯,再跌倒在地上,送醫 後,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原告 受有右背挫傷及右胸壁挫傷,事後原告雖有感到身體疼痛, 但因被告叫原告上班,仍於11月7日繼續忍痛擔任送貨工作 ,遂因痛苦難耐,於11月21日自被告公司處所離職後,旋至 人人診所、仲全診所、健而美診所、明揚診所就診,後來至 元復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並經該醫院診斷發現,原告受有右 第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勢,原告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 自墊醫療費用,然該局以被告未於事故發生前為原告投保為 由,拒絕受理該筆自墊費用之請領,故該筆費用依法應由被 告負擔,又原告因有上開骨折之傷勢,造成有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即100,000元,另該骨折係因被告叫原告繼續 上班所造成之持續性擴大損失。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在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運 貨司機期間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間,有超時加班 之情形,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慰撫金合計為350, 000元,上述費用金額總計為500,000元。為此,爰依據勞動 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雖主張受有右第5、6、7、8根肋骨骨 折等傷勢,致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所受 之上開傷勢,係在離職後被診斷出來,顯見並非上班時所造 成,原告主張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顯與事實不符。(二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運貨 司機,針對加班部份,有約定以業績獎金代替即按該趟應收 運費百分之20計算給原告,且若原告沒有出遠門送貨,則每 日工作時間並無14個小時之可能,且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繼續 上班,是原告說可以上班,所以才請原告來上班,原告主張 有超時工作及因被告強迫上班導致原告受有持續性擴大損害 等語,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並於100年10月24日因執行業務而 受有職業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於事故發生前為原告 投保為由,拒絕請領自墊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函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 右第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係因被告強迫原告繼續上 班所致,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運貨司機有超時加班等情,故 被告應賠償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精神慰撫金及超時加班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之醫藥費、原領工資,與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及超時加 班之工資有無理由?數額應分別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又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常工作時間」, 依勞基法第30、32條規定,指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以內,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在84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至勞工於此 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則不與之,故計算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工資數額,應扣除勞工因延時工作所得工資(即俗 稱加班費)。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並不包 括非經常性之給與,是須工作達成一定條件如業績或數量 才給予之獎金,亦不在工資計算之列。 ⒉查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於執行送貨之職務過程中,於大 貨車車尾搬貨時不慎跌倒,受有右背挫傷、右胸壁挫傷等 傷害,有彰基醫院101年7月12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700 45號函檢附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情顯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然原告主 張其嗣後於100年12月7日至元復醫院就診診斷傷勢為右第 5、6、7、8肋骨骨折之傷勢,亦為先前搬貨時所引起之傷 勢,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彰基醫院 及元復醫院之病歷並分別檢附病歷函詢上開二家醫院原告 前後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彰基醫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 彰基醫事字第101080130號函回覆略以:「一、...經本院 理學檢查及X-ray檢查,初步被診斷為右側背部挫傷及胸 壁挫傷,且胸部X-ray檢查報告並無發現肋骨骨折,彭君 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經元復醫院診治為第5、6、7、8肋骨 骨折,因為已隔近一個半月之久,且期間是否有再次發生 意外等等,無法查證,故無法評估是否屬同一傷勢。二、 在臨床上的確有少數患者發生意外事故後的第一次胸部 X-ray無發現肋骨骨折,但數天或一星期後再追蹤X-ray檢 查,有肋骨骨折;但是必須查證,期間無再發生意外事故 。」等語;元復醫院則於101年10月11日以元復字第1011 011號函回覆略以:「...因其X光拍攝角度與本院所做的 胸部X光不盡相同。檢附之胸部X光無法明確看出是否有第 五、六、七、八肋骨骨折,故無法確認是否屬同一傷勢。 」等語,上開二函雖均無法認定原告前後所受之傷勢屬同 一傷勢或其關連性,惟原告自於彰基醫院看診後,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因胸部挫傷至明揚診所就診; 於101年11月11日至仲全診所因右胸部因傷而產生胸痛就 診;於101年11月16日至因肌痛及肌炎至健而美診所就診 ;於101年11月2日、3日、5日、19日、28日因身體右側多 處挫傷併腫痛人人診所就診,有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佐,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起至11月份右 胸部仍持續有不適之症狀,又據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之 系爭事故發生後,旋於101年11月7日上班至同月20日,於 同月21日起即未再上班,上班期間內原告曾反映身體不適 ,並請原告朋友幫忙工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亦足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在未完全痊癒之情況下即又從事原職務, 上情均為彰基醫院與元復醫院上開回函所未及斟酌之情狀 ,又依據彰基醫院上開函覆內容第2點所示,是若斟酌原 告於受傷後7日起繼續工作、原告右胸部持續不適、以及 前後傷勢部位皆在右胸部位等情事,堪認原告於100年12 月7日於元復醫院所診斷之右第5、6、7、8肋骨骨折之傷 勢與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右背挫傷及右胸壁挫傷應有一 定之關連性,且與原告甫於前揭職業災害發生後又至被告 公司上班亦息息相關,並衡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以提供勞工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設計意旨而言,原告嗣後加劇之傷勢應屬先前之職業災害 之後續傷勢,原告此節主張,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此職業災害共計支出5萬元之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費用單據共計978元、元復醫院費 用單據共計325元、仲全診所費用單據400元、人人診所費 用單據共計1,200元、明揚診所費用單據共計400元、健而 美診所費用單據250元,上開費用單據合計為3,553元,即 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尚有吃中藥治療 等情,然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指之原領工資,期間為2個月,以1個月5萬元計,共 請求10萬元。經查,觀諸元復醫院101年9月21日開立之乙 種診斷書謂以:病人於100年12月7日於本院就診體檢X光 發現右第5、6、7、8肋骨骨折,骨折癒合約需4至6週等語 ,又據原告主張因此4至6週係自100年12月7日起算,惟其 自100年11月21日即離職,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往前回算 等情,參以原告右胸部自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至原告至 元復醫院就診前皆仍持續存在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2個月,尚合情理。至於原告基本工資為何,雖 兩造先前主張底薪為2萬元,惟於最後一次即101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再問以兩造約定薪資底薪為何, 兩造均答為30,000元,則應以兩造最末之主張為準。故原 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原領工資之數額應為1,000元( 計算式:30,000÷30=1,000)。雖原告係以其他司機每 月可領5萬元為其主張依據,然其他司機與被告間薪資約 定不等同為兩造間之薪資約定,且參諸前揭法條意旨說明 ,加班費或業績抽成獎金並不在工資所列之內,是尚不得 以其他司機每月可得之實際薪資即逕謂皆屬工資,故原告 主張以每月50,000元為計,尚非可採。則原告可得請領之 原領工資應為60,000元(計算式:1,000×30×2=60,000 )。另按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受勞工離職而影響 ,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雖於100年11月21 日及未上班主張離職,仍不影響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 利,併此指明。 (二)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 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苟勞雇雙方 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依民法第71 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依法予以之加班費 等節,被告辯以運輸工作較特殊,司機上下班本來就不固 定,有業績獎金給原告抽成,就沒有給加班費云云,然除 原告否認有此約定外,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縱有此 約定,亦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保障 之強制規定,且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經核亦非屬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亦無 勞基法第84條之1例外規定之適用,此約定自屬無效。是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洵非可取。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亦有規定。末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固應就其有加班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既明文規定 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 法律特別賦予雇主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設置打卡機制,亦 未記錄原告之出勤時間,業已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又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6月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其上班情形為早上8點至公司出車,如送貨地點在臺 中需要14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北部的話工作時間約6、7 時下班等語,並不爭執,僅係爭執原告並非每日都超過14 小時,送貨地點在苗栗的話亦不會超過14小時等情。故參 以原告對被告有出車出遠門超過須工作14小時不爭執乙節 ,足認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應為真正,已就其主張之事 實有適當之證明,僅係詳細出勤時間兩造認定有所不一, 則被告既違反記錄原告出勤時間在先,致未能提出簽到簿 或出勤卡對原告之主張提出反證,故應以原告主張之工作 時間為準。是以原告主張有工作之日期100年10月份部分 為10月24日至28日,原告主張其中有3日超過14小時、有1 日工作時間約為12小時,而原告每小時之工資,如前所述 ,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換算下來應為每小時125元(計 算式:1,000÷8=125),則10月份原告可得請求之加班 費應為4,250元。〔計算式: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之內 部分:125(每小時薪資)×2(小時)×4(日)×4/3= 1,333;②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125(每小時薪資)×( 4+4+4+2)×5/3=2,917;①+②=4,250,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另原告主張100年11月份工作期間為11月 7日至20日,扣除兩造所述原告星期六工作半日及星期日 未上班,及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1月份應付明細,原 告11月14日請假1日,故原告之加班日期應為11月7日至11 日、15日至18日,參以上紙被告提出應付明細所載原告送 貨地點,11月9日係送至位於汐止、基隆一帶之尚志貨櫃 ,此屬原告所述送貨地點在北部之情形,原告又自述此種 情況約係6、7點下班,故以上午8點工作至晚間7點為計, 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應為9小時,加班時數為1小時,故 此部分可得請領之加班費應為167元(計算式:125×1× 4/3=167)。至於11月7日、8日、10日、11日、15日至18 日之送貨地點或回程地點分別為台中、三義,則為原告所 指之工作時數有14小時之地點,則原告此部分可請領之加 班費應為9,334元〔計算式: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之內 部分:125(每小時薪資)×2(小時)×8(日)×4/3 =2,667;②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125(每小時薪資)× 4×8×5/3=6,667;①+②=9,334〕。則11月份原告可 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9,501元(計算式:167+9,334=9,50 1)。綜合上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13,751元( 計算式:4,250+9,501=13,751)。 (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無非係以係被告叫其回去 上班,導致其傷勢擴大,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其論據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出於關心員工才打電話給 原告問其情況,並未有勉強原告上班之情事為置辯,原告 對此當庭自陳:「被告有打來關心沒錯,但不該問我是否 可以上班,因為她問了,加上我是新進人員,不好意思拒 絕。」等語,足見被告固有探詢原告之狀況是否適宜上班 等情,惟衡諸事理,於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雇主為利後 續事業之安排,了解勞工受傷之狀況,以確認勞工身體有 無大礙可否續任原職務,或確認勞工所欲休養之期間為何 ,是否須另覓人手代替或為相關職務調動等,故被告問以 原告是否可以上班,實難謂與常情有違,自無不當。原告 之所以繼續上班,毋寧係因其自身考慮到自己為新進人員 ,擔心予雇主不好印象,才基於自主意願為繼續上班之決 定,實非係出於被告強迫所致,參以原告上開所言即明。 是被告辯以未勉強原告上班之情應屬可取。復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他被告強迫原告上班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此對其負精神賠償之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 資分別為3,553元、60,000元,超時加班費部分則得請求13, 751元,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給付77,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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