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彭俊傑
被 告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然於10月29日載運貨物南下彰化,到卸
貨地點後,原告從貨車後方尾門上,在放棧板疊貨的時候,
突然踏空,右側肋骨部分先撞到階梯,再跌倒在地上,送醫
後,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原告
受有右背挫傷及右胸壁挫傷,事後原告雖有感到身體疼痛,
但因被告叫原告上班,仍於11月7日繼續忍痛擔任送貨工作
,遂因痛苦難耐,於11月21日自被告公司處所離職後,
旋至
人人診所、仲全診所、健而美診所、明揚診所就診,後來至
元復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並經該醫院診斷發現,原告受有右
第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勢,原告
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
自墊醫療費用,然該局以被告未於事故發生前為原告投保為
由,拒絕受理該筆自墊費用之請領,故該筆費用依法應由被
告負擔,又原告因有上開骨折之傷勢,造成有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即100,000元,另該骨折係因被告叫原告繼續
上班所造成之持續性擴大損失。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在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運
貨司機
期間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間,有超時加班
之情形,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慰撫金合計為350,
000元,上述費用金額總計為500,000元。為此,
爰依據勞動
契約及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雖主張受有右第5、6、7、8根肋骨骨
折等傷勢,致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所受
之上開傷勢,係在離職後被診斷出來,顯見並
非上班時所造
成,原告主張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顯與事實不符。(二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運貨
司機,針對加班部份,有約定以業績獎金代替即
按該趟應收
運費百分之20計算給原告,且若原告沒有出遠門送貨,則每
日工作時間並無14個小時之可能,且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繼續
上班,是原告說可以上班,所以才請原告來上班,原告主張
有超時工作及因被告強迫上班導致原告受有持續性擴大損害
等語,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並於100年10月24日因執行業務而
受有職業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於事故發生前為原告
投保為由,拒絕請領自墊醫療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函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
右第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係因被告強迫原告繼續上
班所致,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運貨司機有超時加班
等情,故
被告應賠償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精神慰撫金及超時加班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之醫藥費、原領工資,與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及超時加
班之工資有無理由?數額應分別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又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常工作時間」,
依勞基法第30、32條規定,指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以內,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在84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至勞工於此
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則不與之,故計算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工資數額,應扣除勞工因延時工作所得工資(即俗
稱加班費)。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並不包
括非經常性之給與,是須工作達成一定條件如業績或數量
才給予之獎金,亦不在工資計算之列。
⒉查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於執行送貨之職務過程中,於大
貨車車尾搬貨時不慎跌倒,受有右背挫傷、右胸壁挫傷等
傷害,有彰基醫院101年7月12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700
45號函檢附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
可參,復為
兩造所不
爭執,此情顯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然原告主
張其
嗣後於100年12月7日至元復醫院就診診斷傷勢為右第
5、6、7、8肋骨骨折之傷勢,亦為先前搬貨時所引起之傷
勢,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於彰基醫院
及元復醫院之病歷並分別檢附病歷函詢上開二家醫院原告
前後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彰基醫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
彰基醫事字第101080130號函回覆
略以:「一、...經本院
理學檢查及X-ray檢查,初步被診斷為右側背部挫傷及胸
壁挫傷,且胸部X-ray檢查報告並無發現肋骨骨折,彭君
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經元復醫院診治為第5、6、7、8肋骨
骨折,因為已隔近一個半月之久,且期間是否有再次發生
意外等等,無法查證,故無法評估是否屬同一傷勢。二、
在臨床上的確有少數患者發生意外事故後的第一次胸部
X-ray無發現肋骨骨折,但數天或一星期後再追蹤X-ray檢
查,有肋骨骨折;但是必須查證,期間無再發生意外事故
。」等語;元復醫院則於101年10月11日以元復字第1011
011號函回覆略以:「...因其X光拍攝角度與本院所做的
胸部X光不盡相同。檢附之胸部X光無法明確看出是否有第
五、六、七、八肋骨骨折,故無法確認是否屬同一傷勢。
」等語,上開二函雖均無法認定原告前後所受之傷勢屬同
一傷勢或其關連性,
惟原告自於彰基醫院看診後,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因胸部挫傷至明揚診所就診;
於101年11月11日至仲全診所因右胸部因傷而產生胸痛就
診;於101年11月16日至因肌痛及肌炎至健而美診所就診
;於101年11月2日、3日、5日、19日、28日因身體右側多
處挫傷併腫痛人人診所就診,有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
可佐,顯見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起至11月份右
胸部仍持續有不
適之症狀,又據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之
系爭事故發生後,旋於101年11月7日上班至同月20日,於
同月21日起即未再上班,上班期間內原告曾反映身體不適
,並請原告朋友幫忙工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亦足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在未完全痊癒之情況下即又從事原職務,
上情均為彰基醫院與元復醫院上開回函所未及斟酌之情狀
,又依據彰基醫院上開函覆內容第2點所示,是若斟酌原
告於受傷後7日起繼續工作、原告右胸部持續不適、以及
前後傷勢部位皆在右胸部位等情事,
堪認原告於100年12
月7日於元復醫院所診斷之右第5、6、7、8肋骨骨折之傷
勢與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右背挫傷及右胸壁挫傷應有一
定之關連性,且與原告
甫於前揭職業災害發生後又至被告
公司上班亦息息相關,並衡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以提供勞工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設計意旨而言,原告
嗣後加劇之傷勢應屬先前之職業災害
之後續傷勢,原告此節主張,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此職業災害共計支出5萬元之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費用單據共計978元、元復醫院費
用單據共計325元、仲全診所費用單據400元、人人診所費
用單據共計1,200元、明揚診所費用單據共計400元、健而
美診所費用單據250元,上開費用單據合計為3,553元,即
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尚有吃中藥治療
等情,然並未提供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指之原領工資,期間為2個月,以1個月5萬元計,共
請求10萬元。
經查,
觀諸元復醫院101年9月21日開立之乙
種診斷書謂以:病人於100年12月7日於本院就診體檢X光
發現右第5、6、7、8肋骨骨折,骨折癒合約需4至6週等語
,又據原告主張因此4至6週係自100年12月7日起算,惟其
自100年11月21日即離職,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往前回算
等情,參以原告右胸部自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至原告至
元復醫院就診前皆仍持續存在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2個月,尚合情理。至於原告基本工資為何,雖
兩造先前主張底薪為2萬元,
惟於最後一次即101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再問以兩造約定薪資底薪為何,
兩造均答為30,000元,則應以兩造最末之主張為準。故原
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原領工資之數額應為1,000元(
計算式:30,000÷30=1,000)。雖原告係以其他司機每
月可領5萬元為其主張依據,然其他司機與被告間薪資約
定不等同為兩造間之薪資約定,且
參諸前揭法條意旨說明
,加班費或業績抽成獎金並不在工資所列之內,是尚不得
以其他司機每月可得之實際薪資即逕謂皆屬工資,故原告
主張以每月50,000元為計,尚非可採。則原告可得請領之
原領工資應為60,000元(計算式:1,000×30×2=60,000
)。另按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受勞工離職而影響
,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雖於100年11月21
日及未上班主張離職,仍不影響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
利,
併此指明。
(二)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
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苟勞雇雙方
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依
民法第71
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
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依法予以之加班費
等節,被告辯以運輸工作較特殊,司機上下班本來就不固
定,有業績獎金給原告抽成,就沒有給加班費
云云,然除
原告否認有此約定外,另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
縱有此
約定,亦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保障
之強制規定,且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經核亦非屬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亦無
勞基法第84條之1例外規定之適用,此約定自屬無效。是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洵非可取。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亦有規定。末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固應就其有加班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法既明文規定
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
法律特別賦予雇主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設置打卡機制,亦
未
記錄原告之出勤時間,業已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又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6月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其上班情形為早上8點至公司出車,如送貨地點在臺
中需要14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北部的話工作時間約6、7
時下班等語,並不爭執,僅係爭執原告並非每日都超過14
小時,送貨地點在苗栗的話亦不會超過14小時等情。故參
以原告對被告有出車出遠門超過須工作14小時不爭執乙節
,足認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應為真正,已就其主張之事
實有適當之證明,僅係詳細出勤時間兩造認定有所不一,
則被告既違反記錄原告出勤時間在先,致未能提出簽到簿
或出勤卡對原告之主張提出反證,故應以原告主張之工作
時間為準。
是以原告主張有工作之日期100年10月份部分
為10月24日至28日,原告主張其中有3日超過14小時、有1
日工作時間約為12小時,而原告每小時之工資,如前所述
,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換算下來應為每小時125元(計
算式:1,000÷8=125),則10月份原告可得請求之加班
費應為4,250元。〔計算式: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之內
部分:125(每小時薪資)×2(小時)×4(日)×4/3=
1,333;②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125(每小時薪資)×(
4+4+4+2)×5/3=2,917;①+②=4,250,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另原告主張100年11月份工作期間為11月
7日至20日,扣除兩造所述原告星期六工作半日及星期日
未上班,及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1月份應付明細,原
告11月14日請假1日,故原告之加班日期應為11月7日至11
日、15日至18日,參以上紙被告提出應付明細
所載原告送
貨地點,11月9日係送至位於汐止、基隆一帶之尚志貨櫃
,此屬原告所述送貨地點在北部之情形,原告又自述此種
情況約係6、7點下班,故以上午8點工作至晚間7點為計,
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應為9小時,加班時數為1小時,故
此部分可得請領之加班費應為167元(計算式:125×1×
4/3=167)。至於11月7日、8日、10日、11日、15日至18
日之送貨地點或回程地點分別為台中、三義,則為原告所
指之工作時數有14小時之地點,則原告此部分可請領之加
班費應為9,334元〔計算式: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之內
部分:125(每小時薪資)×2(小時)×8(日)×4/3
=2,667;②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125(每小時薪資)×
4×8×5/3=6,667;①+②=9,334〕。則11月份原告可
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9,501元(計算式:167+9,334=9,50
1)。綜合上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13,751元(
計算式:4,250+9,501=13,751)。
(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無非係以係被告叫其回去
上班,導致其傷勢擴大,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其論據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出於關心員工才打電話給
原告問其情況,並未有勉強原告上班之情事為置辯,原告
對此當庭自陳:「被告有打來關心沒錯,但不該問我是否
可以上班,因為她問了,加上我是新進人員,不好意思拒
絕。」等語,足見被告固有探詢原告之狀況是否適宜上班
等情,惟衡諸事理,於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雇主為利後
續事業之安排,了解勞工受傷之狀況,以確認勞工身體有
無大礙可否續任原職務,或確認勞工所欲休養之期間為何
,是否須另覓人手代替或為相關職務調動等,故被告問以
原告是否可以上班,實
難謂與常情有違,自無不當。原告
之所以繼續上班,毋寧係因其自身考慮到自己為新進人員
,擔心予雇主不好印象,才基於自主意願為繼續上班之決
定,實非係出於被告強迫所致,參以原告上開所言即明。
是被告辯以未勉強原告上班之情應屬可取。復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他被告強迫原告上班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此對其負精神賠償之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
資分別為3,553元、60,000元,超時加班費部分則得請求13,
751元,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給付77,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