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丁文凱
訴訟
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被 告 惟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姿樺律師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起即至被告公司服務任品管課長,
期間
表現良好,並無任何不良紀錄。然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依法
向被告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
詎被告公司威脅原
告,如原告強欲申請,則於同年4月30日
予以資遣解雇。原
告申請未果,於101年5月2日上班時,即遭被告公司告知不
用再來上班。
嗣原告於同年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仍願
提出勞務給付,惟為被告公司所拒,是被告公司有
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然被告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時,誆稱泛指原告表現不佳常遭客訴,未依公司要求製作報
表等,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且原告於同年4月30日前,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申請乙節,全然不實,依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8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等判決意旨,被告資遣原告並
非
合法,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故原告自得先為一部之
請求,因向被告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按月給付之薪資。
(二)又
本件被告公司於
系爭違法解雇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
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4字第1000133331號公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
」為被告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元
等情,係兩造不爭事
實,然因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於違法
資遣後,即
上開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
每月應為原告利益提撥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101 年4月間原告之職權已被解除,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之內
容係同年4月12日以後之事,與原告無關。至於被告公司電
腦留存之異常統計資料夾,原告因被告公司人員短缺而調他
職,致無法繼續建立相關異常資料,不惟與之
無涉,且該異
常現象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四)
綜上所述,兩造之
僱傭關係仍係存在,
爰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自101年
5 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3,188元並自各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不
惟於任職期間未曾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育嬰
留職停薪之申請,即
迄至101年4月11日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時 (詳如後段 (二)所述)亦均未曾見原告提出,且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係向勞保局申請,殊有向被告申請之理?至於原
告提出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此係供已向雇
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雇者,用以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補助之申請表,任何人皆得自勞保局網站下載該表
格填寫,該申請表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
(二)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久,其職稱係品保課長,應負責針
對公司所生產出口之電子零件產品品質進行控管,若出口產
品經客戶反應有問題,亦係由原告為客訴之窗口,除需針對
客戶問題一一回覆外,另需將各產品之客訴來源、瑕疵狀況
等資料統計彙整提交被告公司,俾供公司生產線參考,作為
修正檢討方向。然自100年起,原告之工作態度及效率即開
始走下坡,縱經被告規勸仍不改其我行我素之風。嗣原告之
工作表現每下愈況,甚至相關待回覆之客訴郵件、產品異常
統計表、客訴
記錄統計表…等事務常閒置荒廢。被告為確認
原告是否萌生去意,於101年4月10日主管會議會後約談原告
,問其究竟是否有心認真工作,原告無語,被告
乃告以「如
果還願意留下來,那就好好做;如果沒意願留下來那就做到
月底,你考慮看看,明天再回覆我」。原告經一日深思熟慮
後,遂於
翌日即同年4月11日回覆被告「我只願意做到月底
」,被告亦尊重原告之選擇,並念及原告任職已久,縱屬
合
意終止,被告仍願意給付原告相當於
資遣費之金額198,882
元,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然此並不影響兩造前已發生「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足見本件確實係「原告主動」
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絕非被告主動將之資遣;且
被告自始迄今均未曾收受原告之育嬰留職停薪、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之申請,遑論因此而將之資遣,是兩造勞動關係已
於101年4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當無理由接受原告於同年5
月2日提出之勞務給付。
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為被告曾有資
遣原告之情事,亦因原告客觀上未能有效控管出口產品之品
質而可認其無擔任品保課長之能力,其主觀上對於拒絕回覆
客戶之客訴問題,拒絕製作產品異常紀錄等情形,亦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事由,而為合法資遣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品管課長,
嗣
經被告表明於101年4月30日後即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遂
於101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願提出勞務給付
,詎遭被告拒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莊中港郵局第4670號
存證信函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雖遭被告違法解雇,但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且被告迄今仍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
,故被告應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薪資予原
告並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存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
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因合意
而終止?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10日依法向被告公司提出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申請,然遭被告拒絕並於同年4月30日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將其資遣並在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記
載代碼「3」係以不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之事由而資遣
,乃屬違法資遣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各乙份為證,惟
質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林佩嫻到庭證稱:「(問: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證3)有無看過?是否
妳填寫?(提示原證3))答:子女資料欄,給付方式欄(
原告銀行帳戶),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有關被告公司之資料
是由我寫的,其餘不是我寫的。」、「(問:何時填寫?為
何填寫?)答:約在101年4月初即4月10日前某日,原告說
他不知道銀行帳號,持該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原證3)請我幫他填寫銀行帳號,我就順手也幫他填寫
子女資料欄及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有關被告公司之資料。當
時原告並沒有說要申請,我問他說有沒有跟老闆提出申請,
原告說沒有,我就跟原告說我只是幫你填寫資料,我寫完就
交還給他,他也沒說要提出申請。」、「(問:有何補充?
)答:有關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證3
)申請流程係員工向老闆報告經老闆同意之後,老闆會交代
我由我經辦。原告要我代填相關資料,並非向公司提出申請
。」、「(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建宏知否此事?)答
:法定代理人余建宏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0日依法向
被告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遭被告拒絕乙節未合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所示,資遣事由雖確
有記載代碼「3」,惟該代碼是否為不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
以上之情事,則無法據以證明之,況依證人林佩嫻另證述:
「(問:為何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請填代碼)欄位
為何填具「3」?)答:原告原證7所填載「3」被告公司留
底資料為「7」,「3」是指解散,「7」是指其他。」等語
(見同上筆錄),亦核與原告
所稱係指不抗力暫停工作一個
月以上之事由不相符合,復佐以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
間,自100年起原告工作表現每下愈況,被告為確認原告是
否萌生去意,於101年4月10日主管會議會後約談原告,問其
究竟是否有心認真工作,原告無語,被告乃告以:「如果還
願意留下來,那就好好做;如果沒意願留下來那就做到月底
,你考慮看看,明天再回覆我。」。原告經一日深思熟慮後
,遂於101年4月11日回覆被告「我只願意做到月底」,被告
亦尊重原告之選擇,並念及原告任職已久,縱屬合意終止,
被告仍願意給付原告相當於資遣費之金額即198,88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乙份為證,核與原告
自承:「.... 公
司法定代理人余建宏就說『要嘛就好好工作,不然就工作到
月底,如果工作到月底,公司不會虧待你』.....」等語相
符(見本院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林佩嫻
到庭證稱:「(問:被證1證明書是妳所寫?(提示被證1)
)答:101年4月11日接到原告在公司內打內線給我,問我:
「費用有沒有算出來?」,我應以:「什麼費用?」,原告
說:「我要做到101年4月30日」,我應以:「現在是什麼狀
況?」,原告說:「老闆余建宏給我兩條路選擇,我選擇做
到4月30日」,我跟他說:「你自己跟老闆講」,就結束對
話。」、「(問:新台幣198,882元由誰匯款給原告?)答
:是老闆余建宏叫我計算出來的資遣費,要我於發薪日即
101年5月7日匯給原告。」、「(問:101年4月11日余建宏
何時告知原告要工作到4月30日,該算給原告的就不要算錯
?)答:約下午1、2時告訴我的。當天下班時,原告再問我
試算表的情形,是否計算好,我回他說還沒有。101年4月12
日早上原告再問我試算情形,我答稱試算表有錯誤,且需要
經余建宏過目,等發薪時就會一併給原告。當天上午9時許
原告就請假。」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公司所屬職員均遵照主管之指示
執行職務,林佩嫻雖未親自見聞原告有向被告提出協議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然其殆無可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決定被告公司重大決策即發放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理,足見原
告確有向被告提出其欲工作至月底之請求於先,並經被告同
意,嗣又領取相當於資遣費之金額198,882元於後,為其所
是認,自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合意終止至明。此外,
原告復無法舉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仍屬存在,是被告辯稱本件
兩造僱傭關係業於101年4月11日達成合意於同年4月30日終
止僱傭關係,基於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久,給付相當於資
遣等之資遣費198,882元等語,
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論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違法解雇期間即僱傭關係有效存在之薪資及提
存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
云
云,
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以被告公司曾委請法律顧問與原告
協商,要求原告不要提起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有關育嬰假問
題可以請領津貼,有錄音帶為憑云云。然兩造僱傭關係既已
合意終止,有如前述,縱兩造曾就育嬰假問題協商得請領津
貼,亦與本件無涉,是原告要求
勘驗該錄音帶內容,核無必
要,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自101
年5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新
台幣43,188元並自各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2,63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記論,附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