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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趙棟俊 被   告 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34元。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0 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0年10月3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品保員,然被告於101年5月7 日未進行預告程序即要求原告 不用來上班,顯見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又101年4月 3日及4日均為國定假日,本應放假,但被告卻要求原告於10 1年4月3日上班,且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計有 17天未與原告協議逕以實施無薪假,遭被告任意扣款,另由 於被告不開立志願離職證明,導致原告亦受有無法領取失 業給付之損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0,667元 (計算式:32,000元÷30×10=10,667元)、資遣費21,333 元(計算式:32,000元÷12×8=21,333元)、加班費1,067 元(計算式:32,000元÷30×1=1,067元)、無故任意扣款 16,133元(計算式:{26,000元÷30×10}+{32,000元÷ 30×7}=16,133元)及失業給付173,600元(計算式:{26 ,400元×2+33,300元×4}÷6×0.8×7=173,600元),合 計上開金額為222,8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 。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 800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漏洞很多,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33條第1 款記申誡或警告處分, 第34條第1款記過處分,第35條第1款記大過處分,以上所述 均屬相同性質,故被告應說明何謂重大錯誤及重大損失,且 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看過此工作規則,故被告應提出經主管 機關之核准證明及原告同意之證明,且從公告之公文即2012 /3/30、2012/4/20,均未記載製表人,亦未見事實之陳述, 又2012/5/5之公告所陳述「101年5月4 日沒遵守公司規定」 ,被告公司並沒有規定不能用走路,且當天下大雨,騎乘機 車是很危險,在被告公司不願派車之情況下,只好走路至新 公司,完成所擔當之任務,故原告實無違反被告公司所制定 之工作規則,再者,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必須經地方 政府核定才可以頒布。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違反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5條第1 款、第12款 及第13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屢遭記大過免職,故原告請求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如鈞院 認為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則原告薪資架構並非原告所稱月薪 32,000元,僅為19,882元,亦應僅得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又 誠如原告所自認,其所稱之月薪為32,000元乙結,係加計 訴外人「鋁勝」公司對其所支付之薪資而來,姑不論原告所 主張之計算方式如何,顯然地,被告與鋁勝公司法人格個別 ,不容混淆。 (二)原告之薪資架構如被證三,其薪資已包括加班費,故其請求 加班費一事,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有所謂加班,應由原告 對其所稱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另原告薪資結構非其所稱月薪 32,000元,僅為19,882元,退步言,假設原告舉證其何時加 班?而鈞院也認為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則亦應僅得以此作為 計算之基礎。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扣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 陳亦屬不明,究竟被告如何扣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領取之失業給付,但所謂「 失業給付」之給付義務人為政府,而非被告,且被告多次表 示請原告辦妥離職手續,並願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其 辦理失業給付之請領,但遭原告拒絕,故原告今無法領取 失業給付,自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曾稱其因領取國民年金, 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云云,自應由其證明所陳為真,再者,縱 認為真,顯然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原因,乃是因為其選擇 領取國民年金所生之法律障礙所致,此節,顯與被告是否交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無關。就此,原告至少應先證明,其於何 時?因何等原因?以至於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否則,原告請 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3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員 ,然被告於101年5月7 日即要求原告不用來上班,遂於同日 遭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以被告違法解雇、積欠加班費用及無故扣薪,故依法 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 置辯,然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辯稱解雇原告係因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屢遭記大過免職係屬合法解雇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 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據提出其所 制定之工作規則與公告等資料為證,雖就該公告內容以觀, 可知原告遭記過之事件有:1.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負 責加工廠商之品質作業,屢次跟加工廠商協調沒回報內容給 開發及業務,工作態度不佳,經品管課長屢次溝通也無法改 進工作態度,遭被告記大過一支。2.原告又於101年3月21日 不滿被告公司指派小貨車供原告使用,故對於當天下午由被 告公司指派之工作行程非但無法完成,更導致客戶對被告公 司之不諒解,亦遭被告記大過一支。3.原告另因於101年5月 4 日沒有遵守被告公司規定,在30分鐘內之車程需騎乘機車 前去,原告竟自行走路至新公司,導致影響被告公司之工作 行程,再遭被告記大過一支等情事,然就被告上開1.及2.記 過之事實,被告均僅以情緒性用詞描述而未具體記載及詳述 原告如何不遵守被告公司指示之經過及程度,並檢附相當之 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徒以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認原告確 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又對於上述3.記過情形,被告公司 要求因油價上漲,人員外出被告所指定之地點須騎機車包含 下雨天,並要求車程須在30分鐘,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不論地點距離公司遠近,一律要求在30分鐘內到達,且包含 雨天亦同,實已超越一般員工所能負擔之範圍,故被告以原 告違反該要求進而記大過一支,亦難逕認為合理之監督,是 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所定情 事,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核屬無 據,則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又本件勞 動契約係因被告於101年5月7 日即要求原告不用來上班之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單方終止之行為,係無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應認有違反勞動契約致侵害原告之權益,是 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等語,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1.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 規定。申言之,雇主需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 止勞動契約時,始有用預告工資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10,667元(計算式:32,000 元÷30×10=10,667元)云云,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核與上開給付 預告工資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即屬無據。 2.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 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1年5月7 日因遭被告要求不 要上班有違反勞動契約致侵害原告權益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 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 號函解釋, 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 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情形 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 (3)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7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據被告 所提出之原告薪資單所示,原告於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前6 個 月即100年11月8日起至101年5月7 日之薪資依序為16,897元 〈計算式:22,040元×23/30 =16,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2,040元、19,760元、21,660元、21,281元、22 ,800元、6,080元,合計為129,784元,每日平均工資717 元 (計算式:130,518元÷182日〈23日+31日+31日+29日+ 31日+30日+7日〉=717元),月平均工資21,510元(計算 式:717元×30日=21,510元),又原告100年10月3 日起至 101年5月7日止,計算原告之任職期間,共為7月又5 日,未 滿1年以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419元(計算式 :(21,510×1/2×7/12+21,510×1/2×1/12×5/31=6,41 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1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無據。雖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2,000元 ,無非以其平均薪資32,000元,由被告甲○○○業有限公司 發給一部分外,另由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發給一部分現金 ,被告甲○○○業有限公司及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均為其 投保,被告甲○○○業有限公司投保金額22,800元,鋁盛壓 鑄企業有限公司投保金額11,100元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為據,然該投保金額僅是 計算繳納勞工保險金及請領勞工各項保險之計算依據,原告 系受被告僱用,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係不同法人格 ,自難逕認原告於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金額, 亦為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實際薪資,是其主張,容有誤會。至 於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僅被告每月所給付之薪資項目並不包 含「固定加班費」、「假日加班費」項目,故每月原告之薪 資應為19,882元乙節,惟就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0 年11月起 至101年5月止之薪資單所示,每月均有編列以「固定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等項目之金錢給付予原告,顯見該項目 係為被告經常性之給付,自應列入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 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3.加班費用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依上開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自負有置備並保存一年內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法定義務。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 架構,其薪資已包括加班費,故原告請求101年4月3 日之加 班費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原告薪資單乙份為憑,惟就 該薪資單僅能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事實,至於原告 是否有於101年4月3 日加班之情,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 被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本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原告之出勤情形,以供有爭議時,查對稽核 之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 當,乃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所生之效 果,而於被告故意違背其法定義務未提出勞工簽到簿及出勤 卡,致無文書可提出證明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得認 原告主張101年4月3日及4日均為國定假日本應放假,但被告 卻要求原告於101年4月3日上班之情為真實。 (2)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準法第37條及第3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每日平均 工資為717元,已如上述,且原告既有於國定假日即101年4 月3日有加班之事實,則其據以請求1天之加班費工資即717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4. 無故扣薪及失業給付部分: (1)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4 月止共計有17 天未與原告協議逕以實施無薪假,遭被告任意扣款云云,惟 其對於主張遭被告未經同意實施無薪假逕遭扣薪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其空言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3)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致受有無法 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等語,然被告依法未給予原告非自願性 離職證明固屬真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之登記,而遭該機構以未檢附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為由拒絕受理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有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失業給付之申請,更遑論進而受有無 法取得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136 元(計算式:資 遣費6,419元+加班費717元=7,136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3 6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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