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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帝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訴訟代理人 汪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簽立網站服務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針對「石材家具、大理石家具、大理 石茶几、大理石餐桌、石材家具工廠、石材茶几、石材餐桌 、家具工廠」八組關鍵字(下稱系爭關鍵字)進行優化,約定 系爭關鍵字,於中文簡體百度搜尋引擎,至少五組達成前30 筆之排名目標,期間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 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600元,並約定被告於訂約時, 需給付簽約金12,000元,其餘款項分12期,一月為一期,按 期給付6,300元,又每次實際請款當依原告達成上述關鍵字 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比列向被告請 款,另上述符合排名目標之天數,將依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 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且若被告無故拖延付款,原告得在 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被告請領整年度費用,同 時得暫停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 。詎料被告自100年10月起,即未給付足額之服務費用,計 積欠原告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25日止共57,368元之款項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3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6項、第4條第4項 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每月提供上月之網站流量 分析報表,及各關鍵字之排名日報表。上述符合排名目標之 天數,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故 原告已依合約每月提供關鍵字相關數據予被告,倘被告懷疑 排名日報表之合理性,應提具相關證明,且於兩造溝通過程 中,被告均未提及對排名日報表有意見,豈能於訴訟中空言 質疑,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從100年8月至101年4月 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請款明細,就可以證明原告已經達到合約 排名目標的要求。再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0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以半年為一檢驗時間點,倘關鍵字排名期起算半年 後,乙方此半年請款金額未達70%,願接受甲方提前解約。 復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固定以各月 份之5日為請款日。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正式起算後,下一 個月份之5日,為乙方尾款第1期之請款日。每次實際請款金 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 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甲方收到請款要求,確 認無誤後,應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故系爭合 約書支付周期為月繳,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0項僅為提前 解約條款,非免付費條款,被告當不得據此作為拒付解約前 之費用。況被告雖已於101年3月間提出提前解約之要求,惟 對解約前應付款項迄今仍未支付,據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 止共6個月服務費,並應給付原告全年度剩餘款項作為違約 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們委託原告做搜尋排名 服務,簽了兩份契約,一份是雅虎,一份是百度。兩造雅虎 部分之原告請款,是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被告確認後付款。 且雅虎有達到目標,所以我們有付款,但百度,原告並未達 到合約書壹、服務內容第三項約定下列八組主關鍵字,於中 文簡體百度搜尋引擎至少任五組,達成前三十筆之排名目標 的要求,其沒有達到目標,所以無權向我們請求貨款,所以 沒有付款。至於原告庭呈的請款明細,並不能夠證明確實已 經達到排名的目標,因為我們都有自己上網搜尋,發現原告 根本沒有達到前三十名,我們的人員勾選認為沒有達到要求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0項約定,甲方以半年為一檢驗時 間點,倘關鍵字排名期起算半年後,乙方此半年請款金額未 達70%,願接受甲方提前解約,而被告業於101年3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達提早解約之意,故往後若有任何費用,被告 概不承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之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立有百度搜尋引擎網站 服務委託合約書、被告自100年10月起,即未給付足額之服 務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百度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 合約書、電子郵件、台灣YAHOO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 書影本各1紙、存證信函影本2份、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4 月止向帝諾請款明細表影本10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已達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關 鍵字查詢排名目標要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 沒有達到排名的目標,所以無權向我們請求貨款,因為我們 都有自己上網搜尋,發現原告根本沒有達到前三十名,我們 的人員認為沒有達到要求等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查:依兩造 俱不爭執之系爭百度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3 項、第4項之約定:「每次實際請款當依乙方(即原告)達成 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比 列向甲方(即被告)請款。上述符合排名目標之天數,將依乙 方(即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等語 ,有系爭百度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 復佐以原告提出之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有自20 11年8月起至2012年4月止向帝諾請款明細表10紙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已達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排名目標要求,並堪認 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證明之責,則被告既仍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對關 鍵字查詢未達排名目標之反對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 此僅辯稱係被告自行上網確認,沒有達到要求等語,而未為 任何舉證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兩 造另案合作簽立之台灣YAHOO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 ,其請款金額及方式,亦係依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 日報表來計算,並經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後被告為付款,而未 曾發生爭議。是被告空言主張未達排名目標之標準云云,尚 難足採。 四、復依系爭百度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6項之約 定:「若甲方無故拖延付款,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 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整年度費用,同時得暫停進行中之網 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是本件被告自 100年10月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給付足額之給付服務費,則依 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整年度費用。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8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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