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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宙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文 訴訟代理人 錢艾琪 被   告 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3月13日、4月2日及4月 26日各向原告購買石英震盪器共2萬件,被告業已出貨,詎被告 未依約付款,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700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 及簽收單各4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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