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宙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烱文
訴訟代理人 錢艾琪
被 告 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3月13日、4月2日及4月
26日各向原告購買石英震盪器共2萬件,被告業已出貨,
詎被告
未依約付款,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700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
及簽收單各4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