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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艾力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玲 訴訟代理人 李繼華 被   告 林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元,餘新臺幣 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自原告處 離職,但自95年1月起至101年2 月止之健保費用均由原告代 為支付,經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反應後,該 局退還原告自96年3月起至101年2月之健保費用,而95年1月 起至96年2 月止之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34元, 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離職後原告本應辦理退 保,應屬原告自身疏失,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且健康保 險局已向被告追繳健保費38,716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2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原告為被 告繳納自95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健保費共計13,73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康保 險局)101年4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11006623號函及新莊丹鳳 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95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健保費13,734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又第一類被保 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復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 1款、第6項所分別規定,另保險費負擔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 第1款第1目規定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70。申言之,雇主負有為其員工於到職日3 日內,向健 康保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百分之70之保險費,及 自其員工離職日3 日內向該保險局對於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 辦理退保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員工,並於95年1 月26日自原告處離職,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自被告 到職日起3 內向健康保險局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給付 百分之70之保險費,復於被告離職日起3 日內向該保險局辦 理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事宜,然原告自被告於95年1 月26 日離職日至96年2 月止之健保費仍有向健康保險局繳納保險 費共計13,734元之事實,有如前述,經查雖被告於95年1 月 26日離職,惟95年1月健保費,自付健保費216元,投保單位 負擔健保費770 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之投保單位保費 計算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該95年1月之健保費,被告自付之 健保費216 元,應由原告代扣繳納,且原告亦應負擔繳納77 0元,故95年1月之健保費986 元,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被告自原告處離職日起既非原 告之員工,自95年2月至96年2月仍享有免除繳納健保費12,7 48之利益至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雖被告另抗 辯稱健康保險局已向伊追繳健保費38,716元云云,並提出保 險費欠費繳款單收據聯、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 險人欠費明細表各影本1 份為證,惟查健康保險局向被告催 繳之被保險人欠費38,716元,依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所示, 係自96年5月至101年3 月中斷期間所欠之中斷保險費,並未 包含95年1月至96年2月之健保費,被告抗辯95年1 月至96年 2月之健保費,健康保險局已追繳,亦不足採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自離職日仍 享有免除繳納95年2月至96年2月保險費之利益,已如上述, 而原告因此受有支付該筆12,748元健保費之損失,且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所受之利益12,748元,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 ,餘7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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