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有財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依嬡 被   告 潘王雄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財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嬡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林有 財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李依嬡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 有財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李 依嬡為原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00,000元,再於101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有財6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嬡 36,347元及自追加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 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追加原告,並不限須屬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方得追加,合乎同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為合法訴之追加要件,故被告辯以此 追加原告不云云,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32公里加900公尺處時,因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已隨車陣煞車而由原 告李依嬡駕駛、原告林有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60,553元、拖車費用4,1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有 財上開損害共計64,653元;原告李依嬡並因而受有腦震盪、 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90元,又原告 李依嬡因傷休養7天、出庭請假2天,共計請假9天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30,000元,計受有薪資損失10,000元,併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李依嬡精神慰撫金24,657元,及訴訟費用1,00 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李依嬡上開損害共計36,347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財 6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嬡36,347元及自追 加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林有財提出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計算, 系爭車輛為2003年8月出廠已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 為56,170元,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617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及營業稅2,883元(工資及營 業稅不計算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僅為10,000元。(二)原告林有財另請求拖車費用 4,100元部分,然系爭車輛僅車後保險桿周邊損壞,並無 法繼續行駛,原告請求之拖車費4,100元並無必要。(三) 原告李依嬡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然原告李依嬡案發時向警察 表示並無人員受傷,且原告李依嬡係車禍後相隔3日才就醫 ,依經驗法則,原告李依嬡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實難想像能 忍受3天始行就醫,其他如頸部受傷部分,同年6月22日時值 夏天穿著短袖,頸部屬外觀明顯可見,然案發時,經被告、 原告李依嬡及警察三度確認均無人員受傷已如前述,如今提 出距案發3日之診斷證明書,自應由原告李依嬡負有與本件 有困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四)原告李依嬡請求請假損失部 分,據原告李依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休養7天, 無法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五)原告 李依嬡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李依嬡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無 關,是其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請考量被告學歷不高、年事已高,而本件車禍並非嚴重, 原告李依嬡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李依嬡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 撞擊、系爭車輛為原告林有財所有、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緯輪車維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9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7月19日公警六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影本各2 份、現場事故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復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等,俱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李依嬡因而受 有腦震盪、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李依嬡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上開 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李依嬡受有腦震盪、頸部、胸部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詢:依其傷勢,特別是腦震盪部分, 腦震盪之症狀是否會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出現?或是需間隔一 段時日後才會有較明顯不適之症狀?如是,通常需間隔多少 時日始能察覺有不適症狀?經該院函覆:「一般頭部外傷致 腦震盪,大部分於受傷後即有症狀,少部分的人於數日後才 出現症狀,人的嚴重度不一,恢復時間一般統計為1~2週到1 至2個月,少數人於3~6個月還會有些許症狀,大部分一年後 會消失。至於修養情形因人而異,主要看病人的不適情形及 工作需求。一般稍微明顯之症狀建議休養1~2週」等語,此 有該院101年11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腦震盪之症狀,非必於事故發生後 立即出現,數日後才出現症狀者,亦不無可能,並佐以原告 李依嬡於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22日後之第3日即101年6月 25日,立即前往就醫等情,再者,原告李依嬡亦陳明事故隔 日才覺身體不適,然因事故隔日為星期六、再隔日為星期日 ,故延至星期一即101年6月25日就醫以明傷勢,亦未違常情 ,堪認原告李依嬡受有腦震盪、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所 辯,尚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林有財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致原告李依嬡受有 腦震盪等傷害之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對原 告林有財、原告李依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別就原告林有財、李依嬡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林有財請求之部分: ⒈修復費用:查原告林有財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 輛係於95年6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1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又16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6年1月。次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0,553元,依原告提出修復確認單上之 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 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 誤,其中之零件費用含稅後為58,979元(計算式:56,1 70元×1.05=58,97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58,978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98元。至於工 資含稅為1,575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林有財得請求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473元(計算式:5,898元 +1,575元=7,473元)。 ⒉拖車費用:原告林有財主張系爭車輛因右前車頭毀壞無法 駛離,故僱請拖吊車拖吊至修車廠修理,支出拖車費用 4,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影本1份為證,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 右後方保險桿周邊,非拖救作業類型,無請求拖吊車將系 爭車輛拖離現場之必要、且系爭車輛尚能繼續駕駛云云, 然依該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被告所指稱拖救作業類型, 應係指現場作業費用收取之標準,非謂符合該類型始能請 求拖吊車進行拖吊業務,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復兩造 均非修復汽車之專業人士,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尚 難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受損情事,尚非能以系爭車輛之維 修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事後認定系爭車輛拖吊業務非 屬必要支出,況系爭車輛受損情事要屬明確,是被告所辯 ,即無足採,是原告林有財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4,100 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林有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73元 (計算式:7,473+4,100=11,573元)。 (二)原告李依嬡請求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李依嬡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0元乙節,業 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故原告李依嬡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李依嬡主張因傷休養7天、出庭請假2天, 共計請假9天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故計受有薪 資損失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請假證明書、林氏永利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 在職證明書各影本1份為證,復佐以前開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1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腦震盪 ...一般稍微明顯之症狀建議休養1~2週。」等語,足見原 告李依嬡主張因本事故之受傷休養期間為7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7,000元(計算式:30,00 0元×7/30=7,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李依嬡出庭請假2天不能工作,此原告依循訴訟途徑 , 保障其權利正當行使所必要之支出,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李依嬡之身體健康權無涉,是尚難認此部分不能 工作之損失係屬因本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二者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李依嬡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胸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 任職於林氏永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現仍 為半工半讀學生,被告雖對本車禍事故坦承具有過失,並 自陳學歷不高,然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今未曾就事 故向原告李依嬡表達關心、歉意,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4,657元,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⒋訴訟費用:查原告提起本訴訟所預先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本為本件判決之敗訴當事人所應負擔,原告李依嬡在 本件訴訟中一併起訴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李依嬡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 ,347元(計算式:690元+7,000元+24,657元=32,347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有財1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 告李依嬡32,347元及自追加日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